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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字1567号

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勇、孙海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勇,孙海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字1567号原告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悦泰路北二巷一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祥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勇,男,37岁。被告孙海艳,女,38岁。

原告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企业公司)与被告徐勇、孙海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孙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徐勇、孙海艳是龙泰御景湾73号楼505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5.55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47.72平方米。依据《龙泰御景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从2010年7月起,多层住宅用房的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60元,车库物业费每月每平米为0.25元,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然而被告物业服务费用至今未交,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拒绝缴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2495.88元,车库物业费515.37元,合计3011.25元;2、被告按欠费年度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668.49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勇、孙海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尚玉购买龙泰御景湾73幢5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5.55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47.72平方米。2012年7月10日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徐勇、孙海艳签订了龙泰御景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缴费时间:业主应于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书”约定交房之日的次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每年的元月1日至元月31日交纳当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1.1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费、能耗费、检测费);车库(大、小):0.3元/月平方米;乙方违反规定协议,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有权要求乙方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纳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共欠缴物业服务费3011.25元,违约金66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勇、孙海艳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缴后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请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勇、孙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孙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中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011.25元;违约金66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勇、孙海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黎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