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687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村民。被告马某甲,男,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经我再三考虑,婚生子年龄尚小”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唐永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