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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执恢167号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王艳芹、彭福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王艳芹,彭福波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12执恢16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代表人王峰,行长。被执行人王艳芹,女,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执行人彭福波,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艳芹、彭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河商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共计为26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债权等情况后和社会调查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河商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洪波

审判员  咸彦江

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