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5078号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南路737、739、741、743号。代表人:胡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赵剑慧,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更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诉被告刘更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经本院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荧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