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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336号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33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杜善福,济阳垛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孝东,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表叔。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善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9年12月1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

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投,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处事没有主见性,不但如此,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为此,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带回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现随被告生活。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6年4月28日开始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且两人育有一子,可以看出双方是在真心组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相信双方只要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多加交流,沟通感情,就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