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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行审248号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温州上华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上华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248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庭楚,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上华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沈上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土资罚经技[2015]04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上华阀门管件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查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温土资罚经技[2015]0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1年5月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沙城街道沧宁村邵宅巷西首建成一幢一层砖混结构、铁棚顶厂房,占地面积432.12平方米,遂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32.12平方米土地并处罚款人民币432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现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退还非法占用的432.12平方米土地,由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的不可分割性,对地上建筑物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退还土地不具有可执行性。且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由违法当事人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协商处置或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已转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温土资罚经技[2015]04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退还非法占用的432.12平方米土地的强制执行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余凌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渝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