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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494号

邹立新与黄建军、冯良明、彭庆义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某某,黄某,冯某某,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彭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冯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1个月,被告冯某某、彭某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按月利率3%计算),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拟证明黄某借款,被告冯某某、彭某担保,和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没有质证,没有答辩,没有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未发现有违法事由,与本案有关,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黄某与原告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汇入周某某账号),月利率3%,借款期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冯某某、彭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合同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同日,黄某出具10万元借条,原告支付现金0.3万元给被告,委托案外人韩斌向案外人周某某汇款9.7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黄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黄某应当履行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原告和黄某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冯某某、彭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诉讼费用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向原告邹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冯某某、彭某对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冯某某、彭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朝辉

审 判 员  李冬爱

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