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鹤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娟,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林韵,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秀兰,女,193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全,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上海鹤原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鹤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春伟,被上诉人徐云娟、叶林韵及两人与被上诉人耿秀兰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田,被上诉人叶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云娟和叶明全是夫妻关系,叶林韵是二人之女,耿秀兰是徐云娟之母。鹤原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陈凤英。上海市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房改售房,于2006年登记在叶明全名下。该房屋内有4个户口,即徐云娟、叶林韵、耿秀兰和叶明全一家,均于1996年迁入。因叶明全在外负债,系争房屋先后于2007年和2015年被设定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万元和80万元。2015年7月29日,叶明全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签署一份公证委托书,全权委托案外人林某某出售系争房屋。此后,叶明全、林某某与鹤原公司在上海原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也是陈凤英)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同联为一份协议),约定叶明全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鹤原公司,委托林某某办理房屋买卖后续事宜。2015年10月8日,林某某代理叶明全与鹤原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叶明全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鹤原公司,转让价款180万元,11月10日前交接房屋,11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4条约定,卖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办妥户口迁出手续;第10条约定,若所售物业为售后公房,卖方保证同住人同意出售该房屋。2015年10月23日,系争房屋转让登记到鹤原公司名下,原有抵押登记均已涤除。鹤原公司分别在2015年10月8日、10月10日、12月17日转账给林某某50万元、55万元、65万元,由林某某出具了收据。2015年11月23日,鹤原公司派人强行将叶明全一家迁出系争房屋,搬空物品后将房屋占有。2015年11月,徐云娟、叶林韵、耿秀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系争房屋是三人和叶明全1995年获得的动迁安置房,2006年以购买售后公房方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叶明全名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动迁安置对象的唯一住房。2015年11月20日,徐云娟、叶林韵、耿秀兰才得知系争房屋在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出售给鹤原公司。2015年11月23日,徐云娟一家被鹤原公司派人强行赶出系争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叶明全与鹤原公司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向徐云娟、叶林韵、耿秀兰返还该房屋。本案审理中,鹤原公司表示其买房前查阅过户口本,知晓叶明全有配偶,因叶明全承诺家里知道卖房事宜,其可以作主,故未要求其配偶签字;其员工在叶明全带领下入室看过房屋,当时家里没人。叶明全则否认曾作出相关承诺,也否认曾带鹤原公司的人员看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叶明全一人名下,但系在叶明全与徐云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叶明全未经徐云娟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属无权处分,不能发生转让所有权的效力。然若鹤原公司系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则依法构成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但鹤原公司作为进行商业活动的公司主体,且与房屋交易的居间方为关联企业,理应对房屋交易的权属隐患有更强的审查能力,在法律上应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现鹤原公司已查阅过户口本,明知叶明全有配偶,应当知道系争房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却在无徐云娟签字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并同意该交易的情况下,签约付款购买系争房屋,显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因此,叶明全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鹤原公司的行为无效,鹤原公司、叶明全应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到叶明全名下,并由鹤原公司将房屋归还给叶明全、徐云娟夫妇。然而,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就案外人林某某代理叶明全与鹤原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徐云娟方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签约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徐云娟利益,故对徐云娟等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存在其他纠纷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叶明全将上海市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转让给上海鹤原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二、叶明全、上海鹤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海市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恢复登记为叶明全;
三、上海鹤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上海市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该房屋返还给徐云娟和叶明全;
四、驳回徐云娟、叶林韵、耿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鹤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判决严重损害了鹤原公司的合法权益,叶明全是系争房屋唯一产权人,鹤原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叶明全有权代表家庭出售系争房屋。此外,原审法院既然判决转让无效,则应当返还相应房款。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云娟、耿秀兰、叶林韵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云娟、叶林韵、耿秀兰共同辩称:原审法院对系争房屋整个买卖过程的相应事实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基于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明全辩称:同意徐云娟等人的意见,叶明全并无出售系争房屋的意思,相关公证书、协议是在不知情或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系争房屋的权属等法律问题作出了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此,鹤原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缺乏相应要件因素,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徐云娟等恢复产权登记的请求,并无不妥。鉴于原审法院未支持徐云娟等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故鹤原公司关于房款返还的主张,因涉及合同责任承担、返还主体等问题,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鹤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辰
审 判 员 姚 跃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