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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刑初196号

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无业,住榆中县城关镇。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高某为承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办公室的装修工程,被告人高某复印变造兰州众城百惠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的许可经营范围增添“室内设计及装修”,取得保险公司的信任。2014年8月4日双方据此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百惠公司负责装修该保险公司的办公室,总工期为15天,合同总价款为107250元。高某在取得保险公司预付款53625元后,将其中38625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工程没有如期完工的情况下逃匿。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赔保险公司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合同、网银电子回单、营业执照、现场施工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众城百惠广告有限公司材料、协查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宋某某、张某某、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工程款3万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在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善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