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2106号
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北山街道丹文居。
法定代表人:金吉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金刚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星女,女,朝鲜族,1974年7月11日生,现住延吉市北山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星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朴今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