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邓俊杰。
委托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端,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4X。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锦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92X。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锦端、叶锦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45分,叶锦芬驾驶粤T×××××号轿车沿中山市石岐区湖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与行人黄锦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锦端受伤。2014年10月20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简易程序)N0﹕80068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锦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锦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双方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黄锦端遂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叶锦芬支付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31779.7元;2.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叶锦芬、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又查:1.黄锦端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黄锦端住院时间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2日,支付医疗费55435.44元;2.黄锦端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每天100元);3.护理费9010元(黄锦端住院53天,1人护理,每天按170元计算);4.交通费酌情补偿1489元;5.辅助器具费1560元;6.根据黄锦端年龄及受伤情况营养费酌情补偿2500元;7.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15年6月3日,黄锦端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黄锦端是中山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补偿5年,以九级伤残计算20%);8.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计损失107811元(包含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叶锦芬已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后,叶锦芬已支付黄锦端33100元,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叶锦芬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黄锦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叶锦芬补充清偿。鉴于该车已在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叶锦芬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黄锦端。仍有不足的,由叶锦芬补充清偿。关于黄锦端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问题,黄锦端在事故中受伤,2015年6月3日,黄锦端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确定黄锦端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黄锦端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54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63235.4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黄锦端10000元,超出部分53235.44元,由叶锦芬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黄锦端。2.护理费9010元、交通费1489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751.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黄锦端支付赔偿款为63751.9元,因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黄锦端10000元,应扣减,故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实际向黄锦端支付赔偿款为53751.9元;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黄锦端赔偿款为53235.44元。因事故发生后,叶锦芬已支付黄锦端33100元,应扣减,故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实际支付黄锦端赔偿款为20135.44元。至于叶锦芬在多支付部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黄锦端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关于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黄锦端伤残重新鉴定问题,因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该鉴定结论,故对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叶锦芬、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3751.9元给黄锦端。
二、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0135.44元给黄锦端。
三、驳回黄锦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黄锦端负担645元、由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822元。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法认定医疗费用55435.44元致使裁判错误。在黄锦端的医疗病案当中明显已经载明有很多疾病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在一审诉讼中,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提出充分的依据,××与交通事故无关,并请求法院予以剔除不相关医药费用。如法院不能认定专业性问题,××参与度”进行专业性鉴定。2.原审法院不顾黄锦端住院期间无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没有营养费损失的事实,裁判赔偿营养费的判决属于滥用裁量权的违法裁判。3.原审法院违法认定黄锦端构成伤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黄锦端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376号鉴定意见,委托程序违法致使鉴定结果违法,众所周知,对于当事人伤情的评定属于专门性的问题;鉴定意见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双方的重大利益。对于伤情的评定应由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或者由法庭指定专业性的鉴定机构公正公开的进行,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一审阶段即提出异议,原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导致鉴定结果无效。原鉴定机构接受被鉴定人单方委托时,未查证诉讼双方是否确认即接受委托,属于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第3.4条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时应对鉴定文书材料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原鉴定意见适用标准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4.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依据不足。在伤残情况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损失。5.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没有依据。鉴定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应由举证责任人承担,鉴定意见由黄锦端举证,原鉴定意见是黄锦端单方面委托,再加上原鉴定意见没有可信度又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该鉴定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黄锦端自负。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残疾赔偿金3019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改判医疗费为49601.44元,并判令由黄锦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黄锦端答辩称:受伤前十几年不用看病独居,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对方理应赔偿。伤残后肠胃新陈代谢受阻、吸收不足、骨质大量流失,失眠伤痛至今,必然导致精神损害、必然需加强营养;黄锦端并非是胰岛素依赖型,××用药是必须用药。被上诉人叶锦芬未予答辩。黄锦端二审期间提供中山市中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四份)及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其并非胰岛素依赖型。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质证认为黄锦端是××,该疾病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二审期间,本院向中山市中医院有关医护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黄锦端病历记载,××,按照手术标准程序,术前必须进行降糖治疗,否则患者手术伤口不易愈合,还容易发生术后感染,增加手术风险,这是医疗常识。且手术完毕及出院后,仍需要控制血糖,否则伤口愈合慢,感染风险大。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本院调查结果关联性予以认可,提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确认。黄锦端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时,中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黄锦端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请内六科会诊并转科系统治疗控制血糖后,转回我科,于2014-10-31送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有下列争议焦点:
一、关于用药合理性问题。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称黄锦端住院期间部分用药是××的,该部分医疗费应予以剔除。××,手术前必须进行降糖治疗,否则患者手术伤口不易愈合及容易感染,结合黄锦端的出院记录中确有系统治疗控制血糖、受伤十天后才进行手术治疗的记载,本院认定黄锦端住院期间使用××的用药与其交通事故伤情之间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医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人身损伤与疾病参与度”进行专业性鉴定,因其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黄锦端受伤时年近80岁,身体较一般人更加虚弱,所受伤害达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补偿营养费2500元并不存在明显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黄锦端是否构成伤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方可申请重新鉴定。由此可见黄锦端单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现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存在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亦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其所提出的关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仅系作为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意见,并不足以推翻涉案伤残鉴定结论,原审采信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认定黄锦端达到九级伤残并无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黄锦端受伤达到九级伤残,原审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涉案鉴定本院已采信,相关鉴定费用理应由败诉一方承担,原审判令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寿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天歌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
审判员 林天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长琴梁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