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81行初20号原告王素青。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夫,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飞,该局干部。第三人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点海天路东北侧。法定代表人袁雪珍,执行董事。
原告王素青不服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青,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蔡国斌,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9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5]3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记载:你于2015年8月1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悉。称2013年12月14日上午,你在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停好车去打卡时,被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同事的电瓶车撞伤,导致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你的申请时间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原告在台州骨伤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3、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3公交证字[2013]第1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温劳人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5、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一份;6送达回证一份;7、《工伤保险条例》。上述1-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其2013年12月14日发生伤害事故为工伤的事实;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程序合法;7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通知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王素青起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4日7时24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厂区内打卡时,被从公司办公楼处打卡后出来的同事赵高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和赵高云共同支付了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第三人还承诺待原告拆除内固定后双方协商处理本次损失。原告拆除内固定后与第三人进行协商,但第三人拒不理睬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损害应以原告第二次出院时间为申请起始时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5]3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因第三人要求原告先治疗后谈论赔偿问题:本院(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10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王素青在2015年8月1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根据申请书、病例资料和交通事故证明可见,原告系在2013年12月14日,在第三人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停好车打卡时,被同事电瓶车撞伤,导致右三踝骨折。事故发生日在2013年12月14日,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法定期限。原告陈述的以第二次出院时间为时效计算时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局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超出工伤认定权益法律救济的不利后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台州三和机械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在受事故伤害后其有二次住院,应当以第二次出院时间为起始点计算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出决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决定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4日7时24分许,原告在第三人公司厂区内被同事赵高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原告受伤后当日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出院后,医嘱2周内检查康复情况。但原告时至一年多后再行医治。2015年8月10日,原告提交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后,被告认为已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5]3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对其于2013年12月14日的交通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达云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芬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010年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