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81执199号申请执行人李强。申请执行人赵景华。被执行人李军。本院受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在执行李强、赵景华与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李强、赵景华支付赔偿款155045.75元,但被执行人李军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强、赵景华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孝东
审判员 刘援农
审判员 谢图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