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10号之一
原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思远,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淮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
法定代表人:宋执荣,董事长。
被告:宋执荣,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前进巷宁国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54********。
原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思远、���徽淮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宋执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均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所在地,但未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退还原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严冰
审 判 员 汪克玲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