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4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悦波,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国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爱结。被上诉人(一审���告)梁志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国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仙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悦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爱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爱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悦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爱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惠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惠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爱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水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国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小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悦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伟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悦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绍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志联。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沛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志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沛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志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志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幼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燕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庆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莲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国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绍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志聪。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沛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沛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沛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沛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建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美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家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应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国飞。上述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国成、周爱结、周惠清、蒙福英、林沛迎,身份情况同上。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林国成、周爱结等45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甲方)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贵港市建设局与(乙方)贵城三合村第十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经研究甲方同意将位于石油大厦东面的原已报批的规划安排给深圳市宏运鑫贸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用地面积22.481亩,重新调整安排给乙方作为企业、宅基地预留用地。乙方必须按照有关城市规划布局搞好建设。
二、乙方在使用石油大厦东面的22.481亩土地前,即是签订协议后,10天时间内一次性交清原报上缴自治区的款项合计554534.11元。
三、根据1995年计划安排给乙方的预留用地面积为40亩,现已落实在石油大厦东面安排22.481亩,另外不足的部分规划安排在一九一路三堆岭地段,面积为30亩。因该地段不是乙方承包地,今后该地被征用后,乙方必须按政府有关规定及时支付有关征地所需费用,如延误付款时间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解决。
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200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一份《附加协议》,约定如下,一、以上协议本队一概不负责第一、第二,由石油大厦东面有屋地的人林国宁、梁志强、董庆旺三个代表负责。
二、本队只负责本协议第三条。
三、土地局划拨三堆岭30亩宅基地,在石油大厦东面有屋地的包括高价买屋地的人,一律不得占用三堆岭宅基地30亩指标。林国宁等人在协议上签名。2007年7月13日,贵港市地产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如下:根据城市建设规划,你组的企业用地及预留住宅用地定点位于三堆岭地段,用地面积30亩。该地于2007年3月27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7)7号文批复,同意将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作为贵港市2006��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中安排给你组30亩)。你组接到本通知后20日内将30亩土地大约需缴纳征地补偿费195万元集中先付到贵城三合村委专款帐户。2007年8月4日,被告以家庭户的形式发出通知,其中周国昆户的通知内容如下:根据市地产服务中心通知,安排我组企业用地及预留住宅用地面积约40亩,定点在三堆岭,每亩成本约65000元,共需2600000元,经生产队开会决定以生产队分田到户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拥有承包地的人口为准,现统计结果有权参加分配的人口为255人,每人预交11000元,周国昆你户4人,应交44000元,请你户接到通知后上交队筹备小组。各原告均交纳了征地补偿费给被告。2012年4月28日至30日,被告作出一份《关于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在三堆岭留用地分配的决定》,内容如下:根据本小组于2003年12月26日与林国宁等56人签订的协议,林国宁等56人放弃位于三堆岭30亩留用地(2006年第七批次)的商品房指标分配。上述56人有优先按现30亩地的商品房分配标准享受以后申请回来的10亩留用地的商品房分配权。申请回来的10亩留用地属本组所得权益的商品房由上述56人分配后,剩余部分归第十小组全体255人所有。本决议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签名方式通过,告知后无理取闹拒不签名的不能享受10亩留用地的所得权益分配权。有220多人在该决定上签名。2015年8月12日,贵城街道三合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三堆岭留用地分配问题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均不相让,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查明:80年代落实承包责任制时,贵城三合村第十村民小组在金港小区原有土地22.481亩,已由生产队按照当时的人口数进行了承包地分配,全队大部分集体成员在金港小区分配得了土地,���地22.481亩至今没有被征收。关于金港小区的现状,原告在承包分配地上已建成楼房;除了原告外其他集体成员的一部分人,没有转让承包分配地,已建成楼房;除了原告外其他集体成员的另一部分人,已转让承包分配地给他人,他人亦已建成楼房。除了2007年政府批复三堆岭30亩土地作为被告的企业及预留住宅用地外,没有再批复有其他的企业及预留住宅用地给被告,现三堆岭30亩土地在申请办证过程中,还没有开工建设。原告林国成等45人是否存在占用被告企业及预留住宅用地40亩指标中的10亩?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政府部门批复给被告企业及预留住宅用地是30亩,而不是40亩;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表决将金港小区10亩宅基地指标分配给原告林国成等45人;
三、根据贵港市地产服务中心的《通知》约定“你组的企��用地及预留住宅用地定点位于三堆岭地段,用地面积30亩,该地于2007年3月27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7)7号文批复,同意将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作为贵港市2006年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中安排给你组30亩)”,明确了政府部门批复给被告企业及预留住宅用地定点位于三堆岭地段、指标为30亩。综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林国成等45人占用了企业及预留住宅用地40亩指标中的10亩。原告请求撤销《关于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在三堆岭留用地分配的决定》是否成立?该决定分配的三堆岭30亩留用地属于第十村民小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包括原告林国成等45人在内的56名组织成员是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符合享有三堆岭30亩土地权益的条件,且缴纳了相关的征地补偿费;又根据贵港市地产服务中心的《通知》约定“你组的企业���地及预留住宅用地定点位于三堆岭地段,用地面积30亩,该地于2007年3月27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7)7号文批复,同意将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作为贵港市2006年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中安排给你组30亩)”,明确政府部门批复给被告的指标为30亩,对象是“你组”即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的全体集体成员。关于《关于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在三堆岭留用地分配的决定》,一、没有通知原告林国成等45人参加关于三堆岭留用地分配的村民小组会议;
二、没有征询原告林国成等45人关于三堆岭留用地的分配意见;
三、原告林国成等45人没有在该决定上签名确认;
四、该决定所涉及的“以后申请回来的10亩留用地”至今没有申请回来,因此,该决定侵害了原告林国成等45人在内的56名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4月28日至30日的《关于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在三堆岭留用地分配的决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2012年4月28日至30日作出的《关于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在三堆岭留用地分配的决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撤销。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负担。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2014年4月28日至30日作出的《关于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在三堆岭留用地分配的决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出的决定���228人签字确认,超过三分之二人数,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没有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用欺骗、恐吓、威胁的手段迫使被上诉人签字,决定是各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已在2003年获得贵港市政府分配给上诉人位于贵港市石油大厦××10亩宅基地,才在决定中放弃分配三堆岭的30亩宅基地。决定涉及分配给被上诉人的10亩宅基地不在三堆岭30亩地之内,现在没有申请回来10亩地并不等同于10亩地不存在或以后无法申请回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10亩地已经无法申请回来,决定中也没有约定如10亩地无法申请回来,被上诉人就有权参与三堆岭30亩宅基地的分配;3、本案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灭失或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国成等人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撤销权灭失或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一审时并没有提出,所以二审不应在审理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处理的是平等民事关系,本案不是平等民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隶属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民事法或合同法撤销权灭失的问题。本案所争议的标的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及土地收益权问题,不适用财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作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是依据国家物权法、村民委员会法条提起的诉讼,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所以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所提供的到案证据材料显示,1995年贵港市人民政府为解决上诉人被征地后的安置就业用地及住宅用地计划安排给上诉人预留用地40亩,其中2003年安排了在石油大厦东面22.481亩及2007年安排在三堆岭的企业用地及预留住宅用地30亩。因石油大厦东面22.481亩土地是原报批安排给深圳宏运鑫贸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而重新调整安排给上诉人所在组作为企业、宅基地预留住宅用地,该地原是上诉人承包地,故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包含被上诉人在内大部分成员均有份参与了该22.481亩土地的分配;而2007年安排给上诉人所在组的三堆岭30亩留用地,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明知政府安排的是30亩土地,但上诉人在向其集体成员发放通知时称政府安排在三堆岭的企业用地���预留住宅用地为40亩土地,并通知其集体成员包含被上诉人在内,按生产队分田到户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拥有承包地的人口,每人交纳11000元。在上诉人按40亩土地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后,却在2012年4月28日至30日作出的《关于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在三堆岭留用地分配的决定》中又称在三堆岭的30亩土地被上诉人已放弃分配,由被上诉人分配以后申请回来的10亩留用地。但经一审法院核实,政府安排给上诉人的企业用地和预留住宅用地除上述石油大厦东面22.481亩及三堆岭的30亩外,并不存在另行安排有其他的企业用地或预留住宅用地。因此,即使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在三堆岭留用地分配的决定》程序合法,但该决定存在隐瞒及欺骗的情形,同时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属可撤销的行为。一审据查明的本案案件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诉请而判决撤销��诉人所作出的该决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故对上诉认为其作出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第十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梁小宁
审判员 陈品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