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04号
原告:王丽,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茂春,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所地宿州市汴河中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48600216-0。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戚玉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何茹、
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春、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因左侧鼻窦炎入住宿州市立医院五官科,高慧敏是主治医师。同月26日下午由高慧敏主刀,××内窥镜手术,术后回到病房,左眼开始出现胀痛难忍,眼球明显突出向外,经家人多次督促,院内会诊,治疗未果,被告方建议转入徐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视力抢救治疗,又陆续到合肥、北京、上海等多次求助治疗。经多家医院诊疗后原告左眼视力0.1,视野为10°。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损害赔偿,被告不予理会,提出医学鉴定,双方共同委托了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建议患者继续康复治疗。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被告不予解释和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4.22元、伤残赔偿金24813元×10年=24813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197天×30元=5910元,护理费197天×108.6元=21394.2元,交通住宿费4687.1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合计440945.52元。庭审中明确交通费1887元,住宿费2744元。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辩称:1、针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我们认为鉴定意见书所称的六级伤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宿州医学会不具备伤残鉴定的资质,得出六级伤残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在该鉴定书分析说明当中,对于患者的损害结果和伤残评定之间的关系,未进行任何分析及说明。该鉴定意见书使用的是医疗事故损级标准,但这只是医疗过错鉴定,不能套用伤残等级。××患者在就诊前的视力状况。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2、精神抚慰金6万元过高,应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数额。3、后续治疗费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虽然鉴定书上建议康复治疗,但治疗方案和费用测算,治疗地点等都没有注明,所以应在实际发生时再进行主张。4、即便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只能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市立医院检查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两张、转院审批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及两次花费分别为13035.37元、4113.40元。3、江苏徐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七张、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加盖医保部门章的住院发票复印件,证明在被告处治疗产生并发症,转到徐州医院抢救治疗,门诊花费543.20元,住院治疗费用10755.59元。4、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检查记录,证明市立医院治疗产生的并发症,已经过更高一级的医院认定。5、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在被告处治疗产生并发症,后续求医治疗中。6、上海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后续治疗,求医问药,治疗花费388.67元。7、徐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后续治疗及花费658.20元。8、交通费十四张、住宿费五张发票,证明交通费1887元,住宿费2744元。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构成六级等级,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费用清单、检查报告、转院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两张医疗费收据13020元,原告实际支出是2823.84元,4113.40元的票据原告个人只承担1938.06元。3、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0755.59元中原告只承担4119.40元。其他没有异议。4、没有异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医院的章。6、门诊病历看了两次,一个2015年4月7日,一个2015年5月4日,4月7日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7、与本案无关联性。8、法院对照病历审查,合理的支持,不合理的剔除。9、合法性有异议,同答辩意见。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提交证据如下: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住院治疗15天,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6日,以及治疗过程、医疗检验单、化验报告。原告针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出院时根据规定应该封存,无法认定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5无就诊医院印章,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6中2015年4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不予认定,2015年5月4日门诊病历与本案有关,被告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证据7无相应门诊病历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证据8中原告与其丈夫北京治疗火车票据4张(2015年2月10日2张309元每张、2015年2月11日票据2张519元每张)、2015年2月10日北京出租车费29元、徐州市金地宾馆住宿费发票2张2015年2月10日630元及2015年2月17日1281元、高速路费票据4张每张30元(2015年2月8日、2月12日、2月17日及2015年6月23日)与原告相应的就诊地点、日期及人数相符,予以认定,其他票据有的与原告就诊治疗时间不相符,有的没有出具日期无法确认是否原告就诊所花费,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虽提出对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委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病历一组,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对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因左侧慢性鼻窦炎入住被告耳鼻喉科,并于1月26日下午在全麻下行了鼻内镜鼻窦功能开放术。术后左眼经查视神经通路功能异常,2015年2月5日被告建议原告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该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6天花费13025.37元,医保支付10201.53元,个人支付2823.84元。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因眼眶炎性假瘤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543.20元;至2015年2月17日,住院11天花费10775.59元,医保支付6656.19元,个人支付4119.40元。因其是在外地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住宿费为1911元,往返高速路费12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耳鼻喉科住院治疗23天花费4113.40元,医保支付2070.17元,医院承担105.20元,个人仅支付1938.06元。原告2015年2月10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4元,出租车费29元,原告夫妻二人往返交通费为1656元。原告又陆续到北京、上海等多次求助治疗。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委托宿州医学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经专家现场体检原告左眼稍外斜,光感差,视力0.05-0.1,鉴定结论为:依据《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侵权责任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工作的意见》规定患者目前出现的人身损害(左眼视力神经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负主要责任,并建议患者继续康复治疗。被告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直到庭审前未提出异议。上述原告在多家医院计住院50天,就医所花医疗费计为9538.5元(2823.84元+543.20元+4119.40元+1938.06元+114元)、交通费为1805元(1656元+120元+29元)、住宿费为1911元。另查明,原告王丽系城镇居民,工作单位为市政局职工医院。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宿州医学会无伤残鉴定的资质且使用的医疗事故损级标准有误,依据中华医学会关于做好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工作的建议规定,市级医学会可以负责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包含伤残等级鉴定,且该鉴定同时依据了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成立,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宿州医学会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4839元×20年×50%=248390元,原告请求数额为24813元×10年=24813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25000元为宜;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出为准;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交通及住宿费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人数认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原告请求,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538.5元(2823.84元+543.20元+4119.40元+1938.06元+114元)、伤残赔偿金2481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5220元(104.4元/天×50天)、交通费为1805元(1656元+120元+29元)、住宿费为1911元,计293104.5元。依据宿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眼睛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234483.6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损失计人民币234483.6元。
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原告王丽负担37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负担4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14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戚玉珏
审 判 员 何 茹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