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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特13号

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捷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特13号申请人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3号。法定代表人郁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邹捷。委托代理人邹成玉。

申请人高科公司因不服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仲裁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伟明,被申请人邹捷及委托代理人邹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科公司称:

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商品房已经于2015年8月31日交房,双方的合同目的依法能够实现,故仲裁委认定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已经查明邹捷是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且已查明双方与银行之间具有按揭担保这一法律关系,但却最终裁决将全款返还邹捷显然错误。

二、仲裁裁决的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仲裁裁决认定本案申请人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的同时,却最终裁决由本案申请人赔偿损失23996.31元,前后矛盾。

三、仲裁裁决程序错误。1、仲裁裁决支持邹捷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双赔”请求,显属枉法裁判。2、预告登记费、预抵押登记等费用,系邹捷办理按揭手续所交,且已实际发生,仲裁委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显属枉法裁决。3、本案为不公开审理,但仲裁庭违反程序同时对三个案件进行仲裁,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咸仲裁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邹捷答辩称:购房合同约定交房逾期90天其有权选择退房,高科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咸仲裁字(2015)第81号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科公司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裁字(2015)第81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咸阳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剑平

审 判 员  刘联胜

代理

审判员  常敬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