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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329号

付玉龙与刘玉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玉龙,刘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329号

申请执行人:付玉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刘玉福,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付玉龙与被执行人刘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玉福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付玉龙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玉福给付借款11.5万元及本金10.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执行费1703元。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玉福外出打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廷伟

审判员  冯龙宝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