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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执48号

王元生申��执行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元生,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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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82执48号申请执行人王元生,男。被执行人韩希涛,男。被执行人郑家珍,女。被执行人郑家春,男。申请执行人王元生与被执行人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3)密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王元生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立即给付赔偿款240582元、案件受理费162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因申请执行人王元生未能提供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信息,均未发现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元生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新的财产线索,王元生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清江

审 判 员 吕国祥

审 判 员 张海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