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4民初1998号

麻士奇与段作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麻士奇,段作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998号原告麻士奇,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段作安,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

原告麻士奇诉被告段作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士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作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士奇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老板。2015年7-9月,原告在郑州南三环与大学路红星国际广场给被告打工,讲好每日工资200元,到农忙结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仍下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段作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9月,原告在郑州南三环与大学路红星国际广场给被告打工,讲好每日工资200元,到农忙结清,2015年9月28日便条一张,内容为:“麻士奇,46.6,姬树英23.9,借支700元,还剩13400元(壹万叁千肆百元整),2015.9月28号,段作安。”后被告支清姬树英劳务费及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原告7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明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段作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段作安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段作安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段作安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段作安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段作安支付原告麻士奇劳务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