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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00402号

罗英与李双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英,李双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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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0402号

原告:罗英。

委托代理人:胡宾,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号***楼。代表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梦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英诉被告李双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宾,被告李双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英起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双忠驾驶浙A×××××车辆,途经下沙一号路十四号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双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双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4771.4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双忠答辩称:按法律规定判决,没有支付垫付款。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双忠驾驶浙A×××××车辆沿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十四号路口左转弯时,与章高军驾驶的浙D×××××号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D×××××号车辆乘客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李双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省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72.70元。2015年9月18日,经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英因车祸致左尺桡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四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两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建议为两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被告保险���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英于2015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伤后经手法整复加石膏外固定等处理,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系农业户籍,自2015年3月起暂住在杭州市下沙中沙村中沙金座9幢622室,自2015年4月20日起在杭州友科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780元,绩效奖金和其他津贴补贴均按绩效奖励计划和规章制度执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418.60元。原告儿子章俊熙,出生于2013年6月13日,为农业户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272.7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0314.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6.40元)、误工费9674.40元(2418.60元/月×4月)、护理费3975元(132.50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4836.50元。被告李双忠所有的浙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暂住证、参保证明、出生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发工资金额,本院确定按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2418.6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儿子章俊熙随其在城镇共同居住的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计算,年限为16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5072.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72.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9763.8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4836.50元;

二、驳回原告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罗英负担220元,由被告李双忠负担1378元。原告罗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申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