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806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圆,系原告的职工。
被告:郑子洪。
被告:郑燕忠。
被告:郑秀琴。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子洪、郑燕忠、郑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郑子洪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利息;
二、被告郑燕忠、郑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子洪、郑燕忠、郑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子洪签订《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子洪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燕忠、郑秀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确定贷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月利率7.133333‰,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20日。后被告郑子洪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郑燕忠、郑秀琴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郑燕忠、郑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子洪追偿。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郑子洪、郑燕忠、郑秀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占珍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