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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460号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洪某某,谈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460号

原告:洪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谌贻寨,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谈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贻寨和被告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出资经营高安市生源车厢厂,于2013年7月3日注销,2014年2月10日(即农历2014年正月十一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汽运城所在的“神匠车厢厂”从事车厢电焊、切割等事情,月工资4500元。2014年7月左右,被告为了扩展业务,在石脑镇某某村委会租赁场地同样从事汽车车厢修补,电焊等事项。原告的工作场所主要是在被告经营的高安市环保废品购销店(某某店),但偶尔因车厢业务繁忙时帮衬被告经营的汽运城店。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从事土方翻斗车的上层栏板切割时,因上层栏板突然倒下来,将原告砸伤并被被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远端毁损伤,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麻醉”下引,“右小腿上段外伤性截肢术”,后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五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由于右小腿已做截肢术,生活受到影响,不能完全自理,需要安装假肢,经鉴定,普通适用型价值价格为18500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20%,更换次数为11次,康复器具总费用244200元。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15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由于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如何受伤的责任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假肢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出的。原告方获得上述赔偿后,还将相关费用发票进行了二次报销,并没有把这些发票还给被告,原告所主张的假肢费用和假肢维护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受伤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及费用的标准,应当按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2月开始在被告的位于高安市石脑镇某某村委会租赁场地从事汽车车厢修补,电焊工作。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从事土方翻斗车的上层栏板切割,原告割的是车厢上挡板侧板,陈某割的是上挡板尾板,杨某某割的是上挡板侧板,割完后原告就拿控制器控制行车吊尾板,在吊的途中才发现他所割得挡板并没有完全割断,随后原告把操控行车的控制器让陈某拿着,然后自己拿了架梯依靠在自己之前所割的那块挡板上爬上去继续把没割断的那部分割断。由于在割的过程中挡板的侧板和尾板之间的衔接处,导致引车所吊的尾板往上翘,撞击到架梯依靠着的上挡板侧板,使侧板倒下去把原告压在下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原告的病情为“右小腿远端毁损伤”、“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做了“右小腿上段外伤性截肢术”,原告在2015年7月5日在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五级。2015年2月7日在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原告为右小腿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需安装小腿假肢,价格为18500元,该款价值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20%。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伤残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和假肢使用年限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洪某某系右小腿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目列,建议配置:骨骼式镁铝合金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13500元,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该类国产辅具产品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的总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三十天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十五天左右,安装适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医药费人民币34266.09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高安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了人民币13500.04元,原告在医院住院20天,出院后,原告在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5800元用于安装假肢,其中这35800元有840元是原告在安装假肢时的餐饮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请车花去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

被告不服原告的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为人民币1795元。另查明,原告有兄弟二人,原告的父亲洪某甲1955年5月8日出生,母亲胡某甲1957年11月24日出生,儿子洪乙2010年2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汽车车厢修补、电焊工作。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和其他两个作业人员在正常工作以外的时间自行揽的业务,事发前,被告并不知晓,其作业收入由三人自行分配完毕,且被告也从未安排员工加过班,更不存在支付员工所谓的加班工资。在庭审中,被告方的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时,审判人员问他,加班的事被告知道吗,你们跟他说了要加班的事吗,证人陈军林回答说“应该知道,说了,他知道要加班的事”,对于被告辩称不知晓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按非农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未举证证明其是非农居民,因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业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在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等标准按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应按《交通事故致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五级,被告申请后,被告并没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对于被告的申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干活中没有做到安全生产,对自己的防护存在过失,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安全有防范意识,而原告却疏忽了自己的安全,在操作中,侧板没割断,行车已吊起侧板,原告用楼梯依靠在被切断的栏板上而造成事故,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为30%,被告谈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抚养人胡某甲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的母亲胡某甲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赔偿费为人民币10117元/年×12年=121404元,误工费人民币119.40元/天×180天=21492元,护理费人民币25931元/年÷365天×60天=426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装配假肢的费用13500元×11次+13500×20%×11=178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洪某甲7548元/年×20年÷2人=75480元,儿子洪乙7548元/年×12年÷2人=45288元,安装假肢和维护所需的误工费119.40元/天×每次15天×11次=19701元,护理费25931元/年÷365天×每次15天×11=11722.23元,合计人民币480549.83元。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70%,即人民币3363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56384.88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34266.09元,原告报销医药费13500元,原告应承担医药费的30%即人民币10279.83元,报销医药费13500元,被告应得70%即人民币9450元,原告安装第一次假肢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5800元,由于此款是借款,而不是被告的垫付款,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要追偿,故原告向被告借款安装第一次假肢不计算在被告总的赔偿款内。赔偿款与被告垫付款和应得款两项相抵,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16655.05元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33665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谈某某赔偿原告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费、交通费、人民币316655.0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336655.0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2元,被告谈某某承担6450元,原告洪某某承担5492元,第一次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原告洪某某承担人民币1020元,被告谈某某承担人民币2380元,第二次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795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人民币539元,被告谈某某承担人民币1256元。原告洪某某总的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人民币7051元,被告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人民币10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忠

代理

审判员  李强华

代理

审判员  习 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