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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341号

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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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男,1971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甲系滑县小铺乡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9月26日21时40分许,小铺乡常庄村村民常某丁、常某丙、常某戊以索要水费、路灯不明等为由前去被告人常某甲经营的鱼塘处,后常某壬、王某某夫妻二人也赶到现场。王某某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常某甲撞倒,随后常某丙、常某戊、常某丁、常某壬、王某某对被告人常某甲及其妻子聂某、儿子常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常某甲及其妻子聂某、儿子常某乙和对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甲将被害人常某壬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常某壬左手臂骨折。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常某壬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常某甲及其妻子聂某、儿子常某乙与常某丙、常某戊、常某丁、常某壬、王某某厮打过程中,对方五人造成常某甲、聂某、常���乙轻微伤。事后,经苏某丙、魏某等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方五人赔偿被告人常某甲及其妻子聂某、儿子常某乙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常某壬不再要求被告人常某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滑县公安局证明、谅解书、撤诉书;2、证人常某乙、聂某、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刘某、赵某、魏某、常某庚、龙某、苏某甲、苏某乙、常某辛、苏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壬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常某壬及其他四人到被告人处寻衅滋事,对本案的发生有很大的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果违反将被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选让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