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260号原告周年祥,男,汉族。被告吴佳佩,女,汉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1400元/月标准支付2015年8月12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并赔偿马桶损坏费用2000元。查明事实:本市鼓楼区安怀村41幢603室房屋(使用面积29.7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原告周年祥从栖霞房产经营公司处承租的公有住房。2014年8月2日,原告周年祥(甲方)与被告吴佳佩(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到2016年8月11日止;房租每月1400元,季付,押金2800元,签此合同时乙方付三个月房租,4200元,每次提前半个月支付;甲方提供的房屋和家具、电器都是完好的,以后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修不好的和短少的应按价赔偿等等。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房租4200元及押金2800元。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房租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2月18日,由于马桶储水箱开裂,被告支付原告马桶维修费240元。被告称案涉房屋在2015年7、8月份下大雨时渗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一直未修,故被告才要求退租,并于2015年10月9日搬离租赁房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写明我2015年10月9日已搬离租的房子,打电话你不接,不收钥匙,我10日已托单位同事报警,如再不来处理,一切后果自负。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2日三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并赔偿损失。审理中,原案件承办人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17日等多次要求双方交接房屋,原告均拒绝接收房屋,并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裁判理由: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维修租赁物,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以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前解除租房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于2015年10月已要求解除合同并搬离租赁房屋,在原告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案件承办人亦于2015年11月要求双方交接房屋,原告均予以拒绝,双方直至2016年3月31日才办理交接手续。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733元,本院酌定为4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马桶维修费2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已实际支付24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佳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年祥房屋租金42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佳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玉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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