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225号
原告:余柏厚。
原告:吕红英。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军,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麦客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天一商城*楼)。
法定代表人:劳信法,该公司经理。
原告余柏厚、吕红英为与被告余姚市麦客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客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柏厚、吕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麦客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信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柏厚、吕红英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余姚市新建路111号天一商城四层D45号商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以商铺原始买价277056元为基数,2015年按6.8%租金费率计算租金,2016年按7%计算租金,以后每年增加0.2%的租金费率计算,以此类推。合同分别计算出原告八年的租金金额。合同规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即头年的12月25日至12月30日期间将第二年的房租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对2016年的19394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并无理要求原告打7折计算租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
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年的商铺租金计19394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柏厚、吕红英变更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年的商铺租金计1939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余姚市城区天一商城四层D45号商铺为原告余柏厚、吕红英所有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1份、补充说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2016年房屋租金为19394元的事实。
被告麦客风公司答辩称:2012年7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承租的房屋范围包括原告的房屋(因为当时原告的房屋交付给了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管理),但因为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因对外负巨额债务,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也无法履行原告与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的有关约定。原告的房屋仅仅是被告使用的房屋中一间,且在客观上无法隔离单独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本应由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负责房屋的维修,因为其停止经营,全年的房屋维修主要由被告负责(部分由五楼影城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对房屋由谁维修进行约定,维修依法应由原告负责。但原告所有的房屋仅仅是被告租赁使用的一间,客观上在需要维修时无法由原告单独完成。原告只能选择按面积分担维修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巨大变化,签订合同时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继续履行会对答辩人及其他第三人产生极大不公。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情势发生变化,天一商城整体被法院查封拍卖,商城的功能已经减弱,被告经营形势不好,要求对原合同租金进行减少,或判决解除合同。被告麦客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麦客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余柏厚、吕红英系余姚市城区天一商城四层D45号商铺的所有人。2014年12月1日,原告余柏厚、吕红英(甲方)与被告麦客风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余柏厚、吕红英将余姚市城区天一商城四层D4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八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按原合同的计算方式每年递增0.2%,2015年为6.8%,2016年为7%,以此类推,付款基数为277056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付款一次,即头年的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将第二年的房租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逾期未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商铺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2015年房屋租金18840元,对2016年的年租金19394元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余柏厚、吕红英与被告麦客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租房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9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麦客风公司辩称,现在因为天一商城整体被法院查封拍卖,商城的功能已经减弱,被告经营形势不好,要求对原合同租金进行减少,或判决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麦客风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柏厚、吕红英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939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被告余姚市麦客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顾宏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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