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132号申请执行人段某某被执行人曹某甲被执行人曹某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2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某甲偿还申请人段某某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元);被执行人鲁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0元及执行费2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鲁某乙为横山县农机监督管理站职工,在该单位有工资收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鲁某乙在农机监督管理站的工资收入,至扣足案款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罗启灵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黄 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