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527号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胡东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亮亮,该××经理。被执行人张亮亮,滨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邱晶晶,居民。被执行人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法定代表人邢刚全,该××经理。本院在执行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亮亮、邱晶晶、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滨州市凤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张亮亮、邱晶晶���滨州市胜达化工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滨民三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兆庆
审判员 杜晓峰
审判员 王光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秀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