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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399号

原告杨儒宣与被告向梅、毛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儒宣,向梅,毛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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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399号原告杨儒宣,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梅,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小英,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儒宣与被告向梅、毛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青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一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儒宣、被告毛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儒宣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梅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儒宣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个月,用自己的私家车及其行驶证作抵押,如到期不还,原告可自行变卖被告向梅的私家车。借款期满后,被告毛小英在借据上签字,并承担所借款项的责任,原告将抵押的私家车及其行驶证退还给被告向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儒宣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

被告毛小英辩称:被告毛小英只在借据��签字,未写明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毛小英不承担借款的清偿义务。被告毛小英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小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毛小英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向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向梅于2015年8月18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儒宣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将被告向梅所有的私家车及其行驶证抵押在原告处。借款期满后,被告向梅向原告提出将抵押车辆卖出偿还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将车辆归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毛小英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杨儒宣将车辆归还被告向梅,但被告毛小英签名时并未注明毛小英是否作为保证人身份以及承担的相应责任。此后,被告向梅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毛小英与被告向梅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梅向原告杨儒宣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向梅应当偿还;关于原告杨儒宣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且原告杨儒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向梅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儒宣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则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毛小英在借据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毛小英的保证人身份,故原告杨儒宣请求被告毛小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儒宣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青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