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552号原告陶某某,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昌,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1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三女一子,即长女廖陶君(1992年10月24日出生)、次女廖志洁(1996年12月15日出生)、三女廖某甲(2005年9月7日出生)、四子廖某乙(2005年9月7日出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时间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责任感,对家人不关心体贴,脾气暴躁,时常辱骂殴打原告并经常殴打子女。以前,原告想到家庭、孩子、老人,便忍气吞声,被告不但不安慰、体贴、关心、爱护,还不思悔改。在一年春节期间,被告再次毒打原告,原告无赖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后被告更加肆无忌惮,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三女廖某甲由原告抚养,四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分割房屋及存款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打被告,被告脸上、额头的伤疤就是证据。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属实,原告2011年就出去了,几个孩子这几年基本上都是被告及父母在抚养,且之前自2003年起长女、次女均是由被告父母在抚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长女、次女的抚养费由原告给被告的母亲,三女、四子的抚养费由原告给被告,子女的抚养问题由孩子决定,只要子女及家里的问题解决好便同意离婚。没有存款,房屋也是在原告出去后买的,被告父母还给了一半的房款,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与廖某某恋爱结婚后于1992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廖陶君、1996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廖志洁、2005年9月7日生育三女廖某甲、2005年9月7日生育四子廖某乙。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打架。2011年,陶某某离家出走,后回家短暂生活。2012年10月,陶某某再次离家出走并与廖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和往来,未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自2012年10月陶某某离家起,廖某甲、廖某乙一直跟随廖某某及廖某某的母亲居住生活。诉讼中,经征询廖某甲、廖某乙本人的意见,二人表示如陶某某与廖某某离婚,均自愿跟随廖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虽然存续多年,但双方在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彼此宽容、相互谅解,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3年有余,互不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当认定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许离婚。关于廖某甲、廖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廖某甲、廖某乙已随被告廖某某及廖某某的母亲生活多年,同时考虑廖某甲、廖某乙本人的意愿,
本院认为,廖某甲、廖某乙由被告廖某某抚养为宜。同时,夫妻双方离婚后并不能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陶某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各500元至二名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房屋等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互不认可,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廖某某主张的应由原告陶某某向其支付离婚之前的抚养费问题,
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该抚养义务系法定义务,父母任何一方均应全面承担好该义务,而父母抚养子女不应有有无、多少之分,故被告廖某某的该项请求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陶某某是否应当向被告廖某某的母亲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廖某某的母亲可另行向原告陶某某表达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三女廖某甲、四子廖某乙由被告廖某某抚养,原告陶某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各500元至廖某甲、廖某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刘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