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48号
原告: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凤仪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城原料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唐树苗。
原告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80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滢钰、
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80万元,其中交易用途中载明为借款。同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其中交易用途中同样载明为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汇款时已注明为借款,被告也未就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正甲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7,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曹滢钰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