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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辖终28号

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2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3653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相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1栋401号。法定代表人袁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湘武,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1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刘起正,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3栋903、904室。负责人邵宝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中拓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储公司)、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储天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3-1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关于专属管辖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就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而言,因报关、报检、监卸、交付单证、费用结算以及提供仓储服务等货运代理服务时发生的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港口作业合同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均由海事法院管辖。可见,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管辖案件规定的精神并非是一切与海上货运或港口有关的案件都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而是要考察纠纷的实质性质。本案纠纷的缘由是被告中物储公司不能交付货物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与第三人交付货物,纠纷的实质是不能交付货物的责任问题,且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提供的报关、报检、监卸、交付单证、费用结算以及提供仓储服务等货运代理服务均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天津港五公司进行的港口作业和港口货物保管亦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二)关于第三人的问题。在涉案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天津港五公司对货物进行接卸倒运至其指定仓库,是货物的实际控制人。中物储公司不能交货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天津港五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因此,天津港五公司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天津港五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物产中拓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中物储公司、中物储天津公司和第三人天津港五公司承担交付涉案货物或者赔偿不能交付涉案货物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的依据,是原告物产中拓公司与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订立的《货代协议》。从内容上看,原告物产中拓公司与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订立的《货代协议》并未约定涉案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事项。因此,原告物产中拓公司与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订立的《货代协议》不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本案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所确定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纠纷是因被告中物储公司不能按照其与原告物产中拓公司订立的《货代协议》完成向原告物产中拓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委托事项,由原告物产中拓公司提起诉讼而发生。纠纷的实质问题是,被告中物储公司未履行《货代协议》委托义务未向原告物产中拓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责任承担问题,不是货运代理企业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在处理与涉案货物的有关代理事务时与他人发生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纠纷。因此,本案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由海事法院管辖的纠纷。本案原告物产中拓公司与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在涉案《货代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专属管辖及专门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物产中拓公司与被告中物储天津公司在《货代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有权管辖本案。综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443-1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天津港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方 晶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