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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107号

高启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高启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金刚,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启飞,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甫,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启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启飞于2016年1月4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54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金刚,被上诉人高启飞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张国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高启飞驾驶豫P×××××号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漯河段(北半幅)525KM+500M处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孟祥龙驾驶的皖L×××××(皖L×××××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L×××××挂号车所载货物机器损坏、豫P×××××号货车所载货物蔬菜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龙无责任。豫P×××××号货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5300元,经评估该车车辆损失费为101800元,评估费为4550元。皖L×××××(皖L×××××挂)号货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4400元,经评估皖L×××××挂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180元,评估费为1000元。皖L×××××挂号车经修理,花费21180元。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600元,皖L×××××挂号车所载货物机器损失13000元。另查明,豫P×××××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龙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豫P×××××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货车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5300元、车辆损失费101800元、评估费4550元,共计111650元,属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皖L×××××(皖L×××××挂)号货车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4400元、车辆维修费用21180元、货物损失13000元、评估费1000元,以及路产损失2600元,共计4218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40180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高启飞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高启飞赔付保险金2000元。

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高启飞赔付保险金111650元。

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高启飞赔付保险金40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高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豫P×××××车新车购置价才113000元,如今已使用3年时间,依据市场正常折旧价值,其现在的实际价值在75000元左右,原审判决认定豫P×××××号车车损加评估费共计11165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高启飞二审辩称:1.高启飞所有的豫P×××××号车的车损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法鉴定豫P×××××号车车损的评估基准日价格为101800元(扣除产值后价格)作为该车的损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的该车实际价值没有依据,因该车产生的损失费用含施救费5300元和评估费455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原审庭审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鉴定也未提异议,未要求重新鉴定。2.本案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非交通事故纠纷。《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高启飞支付的评估鉴定费及施救费用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依法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双方因车辆保险赔偿金额未协商一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用属于高启飞的直接损失非间接损失,理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P×××××号车车损险限额内赔偿高启飞保险金111650元及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高启飞驾驶豫P×××××号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漯河段(北半幅)525KM+500M处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孟祥龙驾驶的皖L×××××(皖L×××××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L×××××挂号车所载货物机器损坏、豫P×××××号货车所载货物蔬菜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龙无责任。豫P×××××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豫P×××××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皖L×××××(皖L×××××挂)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P×××××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P×××××号货车的车损损失数额,系经处理涉案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评估鉴定,且原审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认定其车损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主张豫P×××××号货车的实际价值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启飞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双方因本案纠纷诉至法院,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