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044号
原告:陈新晨。
委托代理人:夏斌,律师。
被告:丁炬宏。
委托代理人:余浩,律师。
原告陈新晨诉被告丁炬宏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遵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丁炬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晨诉称:2013年11月起,被告丁炬宏陆续从原告处购进汽车配件,至2015年2月,共计货款5899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合计欠款金额为42000元整。约定其中9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剩余3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没有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物欠款42000元整,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炬宏辩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陈新晨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签到原告货款42000元;证据2,销货清单一组(47张),证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入汽车配件等货物,结账方式为挂账被告丁炬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书写,但是书写欠条的时候原被告没有正式结算。证据2质证意见:1、销货清单不真实,应该以被告持有的销货清单为准;2、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与其提供的表格是相互矛盾的,时间和销货、销售数字清单对应不上;3、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的最下方有一联23530(付款方式:现金)的这一笔没有在清单上写明,因为这一笔清单对原告不利。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是虚假的。被告丁炬宏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销货清单记录一组,该记录是原告单位出具,证实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陈新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清单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原告方确实供货给被告的事实,但相关供货被告并未付款。单凭这一组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只能证明存在供货关系。并且供货的时间均是在出具欠条之前,因此供货在先出具欠条在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起,被告丁炬宏陆续从原告处购进汽车配件,至2015年2月27日止,共计货款5899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丁炬宏向原告陈新晨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2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0月30日付清;33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付清;合计欠款金额为53000元整。2015年11月2日被告还款11000元,在其中20000元欠条上注明下欠9000元,至起诉时止尚欠42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丁炬宏及其代理人辩称双方并没有结算,实际被告仅欠货款1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陈新晨提供的与被告丁炬宏往来销售汽车配件清单显示:2014年5月30日汇款给原告800元;2014年6月14日汇款给原告5856元;被告丁炬宏提交的销售清单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3530元,被告丁炬宏总计支付原告陈新晨货款30186元,尚欠货款118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炬宏从原告陈新晨处购买汽车配件尚欠部分货款属实,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其认可所欠货款。被告已付货款30186元应从被告所欠款中比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炬宏偿还原告陈新晨尚欠货款1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新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陈新晨负担275元,由被告丁炬宏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遵 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纪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