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娥,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高妍竣,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月烟,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组织机构代码69950504-4。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XX娥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湖德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妍骏、被上诉人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娥是中孚公司的职工,从事食堂工作,2012年2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XX娥在放置电饭锅等杂物时,大理石断裂,致其右足砸伤,构成工伤10级。2013年6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孚公司支付XX娥工伤待遇12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2013年6月30日是周日,中孚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将12000元打至XX娥指定的帐户。2013年9月13日,XX娥将12000元退还给了中孚公司。2015年6月12日,XX娥申请仲裁。2015年7月27日,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字[2015]第475号仲裁裁决,裁决由中孚公司支付XX娥工伤待遇28880.23元及2012年7、8月份工资2400元。庭审后,中孚公司书面承诺同意再增付给XX娥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XX娥是中孚公司的职工,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对工伤待遇已达成协议,中孚公司未按指定时间履行,XX娥反悔后申请仲裁。由于调解协议的金额与仲裁裁决的金额差距过大,双方对履行调解协议还是仲裁裁决产生争议。调解协议是XX娥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在未经撤销的情形下应当履行,至于中孚公司违反调解协议,应当承担责任,中孚公司已同意再增付给XX娥8000元,应予以肯定。中孚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是原审法院受案范围。中孚公司对仲裁裁决中的XX娥工资部分,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中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中孚公司支付给XX娥工伤待遇20000元、工资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宣判后,XX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自发生工伤之日起,经历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后又经历了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现在就本案又经历了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并不是XX娥的意愿。涉案《调解协议书》在上述程序中,中孚公司一直否认其效力,再三强调其员工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份无效协议。2013年9月13日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退款与解除协议的约定,当日中孚公司主动拿回了赔偿款,而后中孚公司又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和诉讼一、二审过程中进一步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故该调解协议自2013年9月13日起即丧失了法律效力。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12000元包含XX娥2012年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2400元,在金额上也是显失公平的,XX娥重新启动劳动仲裁等程序完全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孚公司支付XX娥工伤保险待遇28880.23元和劳动工资2400元。中孚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调解协议书》是在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签订,由该仲裁院院长和
书记员起草,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真实有效。中孚公司在履行协议款项时由于是周日的原因延误了两天,但已经积极主动就此承担了责任,追加了8000元,并额外再支付XX娥2012年7月、8月的工资2400元。XX娥在收到协议款项后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2013年9月13日将款项强行退至中孚公司,中间已经隔了71天。综上,中孚公司认为涉案《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XX娥和中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申请人XX娥与被申请人中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一案(案号:德劳仲案字[2013]第203号)案卷中的中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紫垠的授权委托书和该案的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XX娥对授权委托书和庭审笔录均无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杜紫垠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代为参与仲裁,代签仲裁文书,并未授权签署调解协议书的权限;中孚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和庭审笔录无异议,但对授权委托书上的一般授权代理,认为应当得到了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可,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要求杜紫垠补交相关授权委托书不清楚。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涉案《调解协议书》时的情形以及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紫垠的授权情况,故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XX娥与中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一案(案号为德劳仲案字[2013]第203号),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紫垠参加庭审,杜紫垠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同日,杜紫垠与XX娥在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签订了涉案《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未加盖中孚公司公章,也未经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上载明XX娥为中孚公司单位职工,双方就XX娥工资、工伤待遇等事宜达成协议。此后,双方对该《调解协议书》产生争议,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仲案字[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中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经本院终审判决,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在该诉讼过程中,中孚公司否认涉案《调解协议书》的效力。2015年6月12日,XX娥就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向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中孚公司又主张涉案《调解协议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调解协议书》在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签订时,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紫垠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具体权限为“代为参与仲裁,代签仲裁文书”。在双方对该《调解协议书》产生争议后,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一案作出了仲裁裁决,中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否认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中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其代理人杜紫垠签订涉案《调解协议书》的行为未予追认,该《调解协议书》对双方之间关于劳动关系、工资、工伤待遇问题的约定对中孚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孚公司虽在此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待遇劳动仲裁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主张该《调解协议书》有效,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调解协议书》在未经撤销的情形下应当履行,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对于XX娥的工伤待遇,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1658.23元,鉴定费310元,因中孚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孚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的认可,确认XX娥的工资为1800元每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78元各计两个月,均为595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XX娥月工资1800元计算7个月为12600元。以上合计28880.23元。中孚公司对仲裁裁决中未支付XX娥的工资数额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XX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XX娥工伤待遇20000元、工资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为“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XX娥工伤待遇28880.23元、工资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
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
审判员 管福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