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单位华鑫公司、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鄂07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华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88321-3,单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7-18号。法定代表人叶大红,某经理。诉讼代表人陈辉,男,1976年2月3日出生。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鑫公司、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华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朱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州恒大金碧天下二期低层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告单位华鑫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华鑫公司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指定品牌和型号的钢材,被告单位华鑫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人黄某作为华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在武汉正智工贸有限公司赊购数种型号螺纹钢共计22件(约60.93吨),在武汉钢材市场购买数种型号圆钢共计56.28吨。被告人黄某为使项目部相信其所供应的钢材系指定的品牌,购买假冒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标牌24个,加装在其购买的螺纹钢和圆钢上,后将上述钢材于2014年12月24日销售给项目部,价值计人民币394372.61元。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向项目部出售的上述钢材。经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鉴别,24个标牌上的信息与该公司系统上的信息完全不符,所销售的上述钢材非鄂钢公司生产的产品。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到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黄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科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华鑫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据1、书证扣押清单、照片、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华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2、证人朱某、高某、张某、王某、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鑫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94372.6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被告单位华鑫公司和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华鑫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产品已被全部查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表示无异议,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华鑫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扣押的被告人黄某假冒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60.93吨螺纹钢及56.28吨圆钢,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齐某某
审判员 熊 某
审判员 鲍某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