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于金玲,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一路**号。
负责人:邢志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鹏,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谟伟,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满增志。
原审
被告:安玉玲。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及原审被告满增志、安玉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玲,被上诉人威海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鹏、程谟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满增志、安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与德州巨嘴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嘴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威商银承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巨嘴鸟公司申请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对其签发的汇票号码为559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该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收款人名称为山东金满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存单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同日,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就与巨嘴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记载巨嘴鸟公司作为出质人向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签章部分只有巨嘴鸟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增志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在该质押合同随附的《质押权利清单》中记载的出质人为被告满增志,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起止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到2014年12月13日,汇票号码为559,定期存单编号为01195373,该权利清单下方被告满增志进行了签字并按手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即为巨嘴鸟公司开出了一张编号为816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中记载承兑协议编号为2014-9721052号。庭审过程中,原告威海银行主张上述承兑协议、质押合同中所填写的所有汇票号码均因工作人员失误而书写错误,将另外一笔也是为巨嘴鸟公司开出的并已核销的汇票号码559错误的填写入上述协议中。为此,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还向法院提交了另一份编号也是2014年威商银承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协议》,该承兑协议中汇票号码为816,并主张因《银行承兑协议》是一式三份的,该份协议是其内部会计部门保存的书写正确的《银行承兑协议》原件。被告李军、满增志、安玉玲质证后均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庭审过程中,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还提供了一份《质押存单密码告知单》,该告知单中亦有被告满增志、安玉玲的签名及手印,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上述质押存单密码,以便在兑现存单时使用。被告李军、满增志、安玉玲对该密码告知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军主张根据承兑协议及质押合同均指向编号为559的银行承兑汇票,即使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持有该密码通知单也无法证明其对存单编号为01195373的存单享有质权。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出质存单是被告满增志于协议签订当天即2014年6月13日在威海市商业银行济南××支行(以下××银行解放路支行)办理的,该存单显示被告满增志账号为97×××57的账户,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存单编号为01195373,存单起息日为2014年6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同日,被告满增志还向威海市商业银行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被告满增志同意以其个人存单号为01195373的存单为承兑协议编号为2014年威商银承字第9721052号、承兑汇票号码为559的承兑汇票提供存单质押。也于同日,被告满增志向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满增志保证在巨嘴鸟公司未按时结清到期贷款业务时同意以个人号码为01195373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结清贷款业务。与此同时,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向威海××解放路支行出具《查询、止付函》,请求威海××解放路支行协议查询上述存单状况,并提出已将被告满增志在其处开具的编号为01195373号定期存单作为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质押合同的质押物,请求其对该存单不得挂失和支取,该《查询、止付函》下方存单所有人被告满增志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向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提交816承兑汇票的托收手续,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于2014年12月13日按票付款100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满增志、安玉玲认可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上述2014年威商银承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权利清单》、《授权书》、《承诺函》、《查询、止付函》中满增志及安玉玲的签字、手印均是真实的,但主张在该笔业务的办理过程中被告满增志、安玉玲并未实际到场签署上述协议,而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交由公司会计袁莹莹去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处办理的相关业务,所有协议上除签字以外的内容均由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工作人员填写,其并不知道填写的内容。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军以被告满增志、安玉玲未按期偿还借款,经营出现严重问题,并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为由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满增志、安玉玲价值290万元的财产。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德中民财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满增志账号为97×××57的账户内的290万元。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申请。再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还曾与巨嘴鸟公司签订了一份2013年威商银承字第9721116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巨嘴鸟公司申请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对其签发的汇票号码为559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约定担保方式为全额存单质押。同日,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与巨嘴鸟公司签订了与2013年威商银承字第9721116号《银行承兑协议》相对应的2013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11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满增志作为出质人将其存单号为01774101号个人定期存单为上述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兑付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也于当日,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开出了一张编号为559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中记载承兑协议编号为2013-9721116号。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出质存单是被告满增志于2013年11月14日在威海××解放路支行办理的,存单号为01774101,该存单起息日为2013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同日,被告满增志也向威海市商业银行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及《承诺函》,同意以其个人存单号为01774101的存单为承兑协议编号为2013年威商银承字第9721116号承兑协议提供存单质押,并保证在巨嘴鸟公司未按时结清到期贷款业务时同意以个人号码为01774101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结清贷款业务。当日,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向威海××解放路支行出具《查询、止付函》,请求威海××解放路支行协议查询上述存单状况,并提出已将被告满增志在其处开具的编号为01774101号定期存单作为2013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116号质押合同的质押物,请求其对该存单不得挂失和支取。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主张2013年11月14日办理的编号为559的承兑汇票已经核销,并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4月24日民生银行向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559承兑汇票的《托收凭证》、《威海市商业银行通用记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结清审核记录》等证据。被告李军、满增志、安玉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证明号码为559的承兑汇票已经核销,原告威海银行德州分行还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信贷管理系统台账明细复印件,该台账明细显示巨嘴鸟公司在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和2014年6月13日开出过两张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1月14日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号为559,已于2014年5月14日核销。还查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与满增志、安玉玲签订的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有效,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对质押合同载明的满增志名下的号码为01195373号个人定期存单项下产生的权利在巨嘴鸟公司的还款责任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巨嘴鸟公司、满增志、安玉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权利清单》、存单号为01195373的存单、《授权书》、《承诺》、《查询、止付函》、《质押存单密码告知单》、《托收凭证》、2013年威商银承字第9721116号《银行承兑协议》、2013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11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存单号为01774101的存单、《威海银行通用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结清核销记录》、(2014)德中民财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2014)德中民财保字第47-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5)德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规定,虽然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在起诉状中将满增志、安玉玲列为第三人,但因作为被执行人的满增志、安玉玲反对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的异议,故满增志、安玉玲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其所提交的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权利清单》、《授权书》中所记载的承兑汇票号码均存在笔误,即错误的将816书写成了559,且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应为被告满增志而非巨嘴鸟公司亦是书写错误。由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存单号为01195373的存单、《承诺》、《查询、止付函》、《质押存单密码告知单》相结合可以看出,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的确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只开出了一张承兑汇票,且汇票号码为816。被告满增志、安玉玲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上述证据中满增志及安玉玲的签字、手印均是真实的,但主张在该笔业务的办理过程中被告满增志、安玉玲并未实际到场签署上述协议,而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交由公司会计袁莹莹去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处办理的相关业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2013年威商银承字第9721116号《银行承兑协议》、2013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11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存单号为01774101的存单、《威海银行通用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结清核销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的确曾于2013年11月14日为巨嘴鸟公司开出过号码为559的银行承兑汇票,且该汇票已经核销。被告满增志作为巨嘴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其与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的559号银行承兑汇票已然核销,其与被告安玉玲共同向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出具带有签字和手印的空白合同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其签署的空白合同将会被用于在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办理新的承兑汇票业务使用。虽然空白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均由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填写,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其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是为巨嘴鸟公司办理新的承兑汇票并同时为该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其无需更不可能再为已经失效的559承兑汇票签订质押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满增志、安玉玲签订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权利清单》、《授权书》、《承诺》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满增志、安玉玲签订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及撤销情形,因此,上述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的笔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其与被告满增志签订的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军认为因合同存在笔误质权不能生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满增志、安玉玲签订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仅是形成合同文本时出现了书写错误,双方之间以编号为01195373的质押存单为816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的合意在合同签订时亦是真实明确的。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持有该存单及存单的密码通知单,说明作为质物的存单占有及控制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已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不仅与出质人被告满增志签订了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且已将作为质物的编号为01195373的质押存单实际交付给质权人,故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作为债务人的巨嘴鸟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作为质权人的原告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对质物即编号为01195373的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认定的事实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济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该事实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确认。综上,原告威海银行主张确认其对被告满增志编号为01195373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得执行该存单项下290万元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满增志、安玉玲签订的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满增志编号为01195373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不得执行被告满增志存于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编号为01195373的存单项下的290万元款项。李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上诉称:1、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涉案质押合同的主体、出质人、质押对象都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或认可的内容,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且撤销期限已过。2、原审法院判决为被上诉人弥补工作失误是错误的。原审关于质押合同中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559系笔误,应认定对816号承兑汇票质押是完全错误的。3、满增志涉案存单不产生为816号承兑汇票予以质押担保的效力,被上诉人对该项存单下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审判决不得执行满增志01195373号存单项下的29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威海银行济南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确定的案件焦点问题是:涉案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满增志编号为01195373的存单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法庭确定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李军认为,银行承兑协议上载明的汇票号是559号,并非被上诉主张的816号。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涉案质押合同的出质人是巨嘴鸟公司,满增志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协议,涉案质押合同没有效力。因相关法律文件所载明的质押对象错误,没有形成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816号承兑汇票有效质押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对满增志编号为01195373的存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威海银行济南分行辩称,被上诉人持有两份承兑协议,一份是完全正确的,即对应816号承兑汇票的协议,一份为559号承兑汇票的协议,系工作人员填写错误。承兑协议与质押合同载明的协议编号、汇票起止日期等信息一致,能够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填写错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应为满增志,工作人员错误书写为巨嘴鸟公司,但根据授权书、查询止付函、承诺函应该能够依法认定质押合同主体是满增志。生效的(2014)济商初字第409号和(2015)鲁商终字第329号判决也确认了涉案承兑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对编号为01195373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陈述、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威海银行济南分行与满增志、安玉玲签订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威商银承权质字第97210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权利清单》、《授权书》、《承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即满增志、安玉玲以01195373号存单为威海银行济南分行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供质押。《银行承兑协议》一式三份,银行会计部门保存一份书写正确的协议原件,虽然用于办理质押的协议上的承兑汇票号码存在笔误,即错误的将816号书写成了55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权利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应为满增志而错写为巨嘴鸟公司,但上述笔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鲁商终字第329号生效判决对上述事实和协议效力已作出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威海银行济南分行对涉案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执行满增志存于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编号为01195373的存单项下的29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传毅
代理
审判员 谢 醒
代理
审判员 王 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世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