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233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11日,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飞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