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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727号

淮安市东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东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727号原告淮安市东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高。委托代理人赵义成。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振男。

原告淮安市东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东正公司)与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现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东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东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电动吊篮出租给被告承建的淮安现代国际新城一期工地使用。吊篮每台每天的租金为57元,按月支付,退场前付清所有费用。被告如拖欠费用,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租金费用2302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计230216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262元(该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日后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247388元。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淮安东正公司与被告江苏现代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承租方即被告江苏现代公司因淮安现代国际新城一期工程需要向出租方即原告淮安东正公司租用小天鹅电动吊篮13台,型号为ZLP630,每台配用钢丝绳25米,预计租期60天,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吊篮租金为每台每天为57元,超过30天后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结付一次。每月5日之前确定上月租金,每月十五日之前付清上月吊篮的所有租金。承租方垫资1个月,最后1个月租金自吊篮退场60日内付清。承租方如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相应的落款处加盖印章或印章加签名。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0日期间,双方发生租费共计196166元,并由原、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下方签名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租金10万元,尚有96166元未付。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吊篮租费代付协议》1份,约定:其正威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吊篮租费183650元及后续(2014.9.30以后)施工发生的租费由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代付,该款项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原、被告工作人员孙先宝及吴绍银、洪春华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或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租金96166元及其代付正威建设有限公司租费204050元未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1份、结算单4张、代付协议1份及吴绍银任职决定书各1份在卷印证。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已将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合法送达,该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故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为正威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的183650元,并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租金961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6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东正公司与被告江苏现代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出租吊篮设备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缴纳租金及履行相关义务。但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计196166元,对此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证,现被告仅支付租金10万元,尚有96166元至今未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6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6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结付租金一次,最后1个月租金自吊篮退场60日内付清。承租方如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租金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上述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符合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东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计人民币961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6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本院减半收取2505.5元,原告负担974元,被告负担15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刘姚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雅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