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66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富学,男。委托代理人张双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粉梅(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张鹏涛,男。被告(反诉原告)李宁霞。被告(反诉原告)段军本。
原告张富学、王粉梅诉被告段军本李宁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遇、王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涛、被告段军本、李宁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学、王粉梅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张富学发现被告家污水排到原告家墙壕,便用铁掀准备将污水排走,被告李宁霞看到后冲到原告张富学面前,抢走铁锨,并将原告张富学推倒在地。原告张富学倒地后,被告李宁霞用铁锨将张富学右手铲伤。此时,被告段军本赶来与被告李宁霞对原告张富学进行殴打,原告王粉梅听见后前来拉架,被告李宁霞用铁锨把击中胸部,二原告便倒地,二被告被人拉开。原告张富学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铁锹铲伤左手小指桡侧指固有神经断裂,右手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王粉梅门诊治疗14天。事后,经宁县公安局焦村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富学医疗费4325.59元、护理费2451元、交通费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王粉梅医疗费1202.20元、护理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条据4张、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富学花费医疗费4325.59元,王粉梅花费医疗费292.2元。2、收款收据1张,处方2张,用以证明王粉梅在杨晓成诊疗所花费医疗费910元。3、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富学伤情。4、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富学治疗情况。5、交通费条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数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富学伤情及鉴定费用数额。7、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富学衣服状况。
被告段军本、李宁霞辩称:2016年1月29日晚天气寒冷将被告家洗澡间的阀门冷裂,导致水流到原被告家墙壕。2016年1月30日早,被告李宁霞看见原告张富学用铁锹把水往被告家房子墙上泼,被告李宁霞上前阻止,原告张富学用铁锹一下打在被告李宁霞腿部致其倒地并抢夺铁锹过程中,张富学再次把李宁霞打倒在地,李宁霞和张富学各抓住铁锹把僵持着,此时,王粉梅过来在李宁霞面部、胸部、头部击打,致李宁霞第三次倒地,张富学在抢夺铁锹过程中小拇指被划破。被告段军本见此情形,上前拉架,被原告打了两拳,此时,有人上前拉架,张富学直扑被告段军本,段军本往后一闪致张富学扑空而倒地,被人扶起后回家。被告李宁霞受伤后,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李宁霞医疗费1535元、护理费3354元、交通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段军本医疗费283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3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赔偿二被告名誉损失费共计2000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宁霞伤情。2、医疗费用条据8张,用以证明李宁霞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数额。3、处方3张,用以证明被告段军本花费医疗费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30日早上,原告张富学发现被告家水管破裂水流到两家的墙壕里便用铁锹铲水。被告李宁霞外出时发现原告将水铲的往其墙上泼便与其理论,在争执过程中,张富学用铁锹在被告李宁霞腿部打了一下,李宁霞便抓住铁锹,两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在争夺铁锹过程中,张富学的小拇指被铁锹划破流血。此时,原告王粉梅听见前来与被告李宁霞厮打在一起。被告段军本上前在张富学胸部打了两拳,被张鹏洋打了两拳。后双方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右手小指桡侧指固有神经断裂、右手皮肤组织裂伤,花费医疗费4325.59元。原告王粉梅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02.2元。被告李宁霞受伤后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80.38元。事故发生后,张富学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经宁县公安局焦村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病历、宁县公安局治安卷宗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在原告张富学铲水时被告李宁霞、段军本不应上前质问并相互厮打、抢夺铁锹,因此行为致原告张富学受伤,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对原告张富学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富学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富学在被告李宁霞质问时,应妥善处理矛盾不应对李宁霞进行厮打,其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李宁霞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对李宁霞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粉梅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害的要求,其虽提供了村医医疗费条据及处方,但无证据证实其伤情,所用花物治疗何病,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张鹏洋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因主体不适格,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富学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李宁霞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富学医疗费4325.59元、护理费421.60元、交通费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810元,共计6788.30元由李宁霞、段军本赔偿4751.81元,其余由张富学承担。王粉梅医疗费292.20元,由李宁霞、段军本赔偿204.54元,其余均由王粉梅承担。
二、李宁霞的医疗费1080.38元由张富学赔偿324.11元,其余均由李宁霞承担。
三、驳回张富学、王粉梅要求李宁霞、段军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驳回李宁霞反诉要求张富学、王粉梅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费的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富学承担60元,李宁霞承担140元。反诉费100元由张富学承担30元,李宁霞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成
人民陪审员 李伟珍
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