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5执异6号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负责人刘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潜江市支行。被执行人潜江市明华蜡业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的中国银行潜江市支行与潜江市明华蜡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已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潜法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提出如下异议:1、请求撤销本院2002年7月18日作出的(2002)潜法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为申请执行人、以潜江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恢复对(2002)潜民督字第30号支付令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潜江市支行与潜江市明华蜡业公司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潜法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2002)潜民督字第30号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计款10万元予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潜江市支行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而是于2004年度将该案债权转让给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潜江市支行与潜江市明华蜡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潜法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潜江市支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04年度,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潜江市支行将债权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申请撤销(2002)潜法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申请恢复(2002)潜民督字第30号支付令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宇翔
审判员 邓家俊
审判员 许家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