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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177号

李训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训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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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训敢,曾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1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训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训敢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李训敢的女儿李某某与张某等人一起打牌输了8万余元,被告人李训敢得知后便认为张某有使诈行为。2014年12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训敢得知张某的行踪后,纠集三名年轻男子手持刀具在本市浔阳楼加油站门口,进入张某的车内打了其几巴掌,随后便让同行男子逼迫张某退还李某某两万元,直至下午18时许才让张某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李训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训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训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起,被告人李训敢的女儿李某某与张某等人一起打牌输了八万余元,被告人李训敢得知后便认为张某存在使诈行为。2014年12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训敢从李某某处得知张某的行踪后,便纠集三名年轻男子(另案处理)手持刀具前往本市浔阳区滨江路浔阳楼加油站门口,进入张某的车内打了张某几巴掌,随后便让同行持刀男子��车逼迫张某不让其下车,直至下午18时许,张某退还了李某某两万余元后才让张某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李训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李训敢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李某某的爸爸李训敢带了几个人持刀上了我的车,限制我的自由不让我下车,让我还钱给他女儿,还打了我几巴掌,我就还了他2万元,过了两个小时后他们才放我离开。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及其朋友打麻将的时候被他们合伙骗了七八万元,我爸爸就帮我找张某要钱,后来我爸爸就坐着张某的车走了,过了一段时间我爸爸就拿了2万元钱给我,说是张某还给我的。4、被告人李训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了上述犯罪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训敢的前科情况。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训敢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张某对李训敢表示谅解。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训敢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训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训敢犯有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训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训敢赔偿了被害��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训敢有犯罪前科,经处罚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训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