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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869号

刘某与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69号原告刘某,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唐三英,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刘某之妻。委托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运健,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18-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6400-4。法定代表人谢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池工业园53号。法定代表人谭晓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梅,女,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唐三英、委托代理人蒋洪梅、殷运健,被告祥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拉法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晓帆、委托代理人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我入职祥安公司,祥安公司派遣我至拉法基公司(原重庆天成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7月8日,我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现在是植物人状态。2011年7月25日,由唐三英代表我与祥安公司签订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约定自2011年2月起,除工伤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祥安公司另行支付刘某5038.55元/月的补偿款,重庆天成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永固公司)是该协议的担保方。协议签订后,祥安公司按约支付补偿至2016年4月,但自2016年5月起,祥安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拒不支付补偿款,拉法基公司作为重庆天成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继受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祥安公司支付刘某拖欠的2016年5月的补偿款5038.55元,并自2016年6月起按5038.55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刘某补偿款至刘某死亡,拉法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祥安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与唐三英签订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但是唐三英并没有经依法指定或授权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来签订该协议,协议主体不具有合法性。此外,该协议载明了5038.55元/月中有638.55元是基于我公司没有足额为刘某购买工伤保险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但2013年1月1日起,社保基金将一级伤残的按月伤残津贴调整至2043元,这同刘某2159元/月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因此638.55元/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我公司不同意再支付。5038.55元/月中另外的4400元是基于道义支付的,属于赠与性质,由于我公司现在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再支付该笔款项,因此我公司拒绝再继续履行该赠与协议。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拉法基公司辩称,唐三英不是刘某的监护人,不能代表刘某行使诉讼权利。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刘某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收购了天成永固公司,对于收购之前的事情不清楚。而且当时天成永固公司只是将混凝土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祥安公司,双方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因此我公司既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侵权方,请求驳回刘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唐三英系刘某之妻,双方于198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刘某进入祥安公司工作,2010年7月8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当日进入重庆长安医院抢救,至今仍在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伤属于因工受伤。2011年1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壹级,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7月25日,刘某之妻唐三英与祥安公司签订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约定祥安公司自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刘某5038.55元补偿款。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4月,祥安公司均按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从2016年5月起,祥安公司没有再支付刘某补偿款。2016年1月14日,刘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刘某遂于同年1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刘某举示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拟证明其与祥安公司达成的协议内容,协议第四条载明“因甲方(祥安公司)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应缴费额导致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津贴不足,甲方自2011年2月起按月人民币638.55元向刘某支付工伤待遇补偿金;由于刘某工伤一级并且完全护理依赖,而刘某从社会保险基金获得的津贴与费用难以使刘某维持正常生活的需要,为避免发生纠纷甲方基于道义另行自2011年2月起按每月人民币4400元向乙方(刘某)支付补助费。两项合计人民币5038.55元(注:实际支付额须扣除社保个人应缴部分,金额以社保数据为准)包含所有费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此费用在每月25前支付,支付期限至2012年1月31日或者刘某身份状况发生明显好转,如果在退休前死亡则支付至死亡当月。乙方应当在此协议截止之日起一周内续签协议,若此协议到期之日起乙方不续签此协议,则视为此协议继续有效并继续执行。”祥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由于原告身体状况已经明显好转,公司不应再支付,且唐三英无权代表刘某来签订该协议。拉法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虽然协议上添加了原天成永固公司作为担保方,但其对此完全不知情,而且没有天成永固公司的盖章。因该证据系原件,有签字盖章的刘某、祥安公司均确认了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刘某与祥安公司签订协议后,祥安公司没有提起过撤销该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刘某所在的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龙庙社区村民委员会在刘某受伤后没有为其指定其他监护人,并称刘某的现监护人为唐三英。在刘某受伤住院至今,其妻子唐三英一直在对其进行照料。另据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到刘某所住的重庆长安医院调查后查明,现刘某仍处于植物人状态,除可以自主睁眼和呼吸外,无其他器官功能,对疼痛没有反应,肢体无遵嘱活动,无任何意识和认知,完全护理依赖。另经刘某申请,本院对刘某的社保参保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刘某未参保,自2010年1月至今,刘某的社保均由祥安公司缴纳。其中2016年5月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为56.86元。庭审中,关于《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中的支付截止条件,双方均确认为以下三个条件择其一,只要有一个条件满足即支付截止:1.2012年1月31日;2.刘某身体状况发生明显好转;3.退休前死亡则支付至死亡当月。刘某称现在第1个条件已经不满足,因为2012年1月31日之后双方没有续签该协议,因此该协议继续有效,现在的支付截止条件就只有刘某身体明显好转或者死亡。祥安公司称2012年1月31日时支付截止条件就已经成就,只是由于刘某家属多次闹事,才在协议上约定了不续签协议则协议继续有效的条款,而且现在刘某的身体状况已经明显好转,因为签订协议时刘某受伤非常严重,随时可能死亡,而现在刘某已经稳定在植物人状态,没有死亡危险了,因此也不应当支付了。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长安医院住院病案、《关于刘某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社保参保记录、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唐三英能否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的效力及性质;3.祥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5月的补偿款,并自2016年6月起继续按月支付至刘某死亡;4.拉法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分别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唐三英能否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问题。唐三英是刘某的合法配偶,在刘某受伤住院至今,唐三英一直对其进行照料,刘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未为其另行指定其他监护人,并称刘某的现监护人为唐三英。因刘某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无任何自主意识和认知,故其配偶唐三英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具有合理性。第二,关于《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的效力及性质问题。因刘某从受伤至今均处于植物人状态,无任何自主意识和认知,其配偶唐三英作为刘某的近亲属,为保护刘某的合法权益,以解决刘某因工受伤一事为目的与祥安公司签订了《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祥安公司也未就该协议提起撤销之诉或确认无效的诉讼,且双方均确认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4月期间祥安公司均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在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有效。关于该协议的性质问题,协议约定祥安公司按5038.55元/月的标准支付刘某补偿款,其中有638.55元部分是基于祥安公司没有足额为刘某购买工伤保险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此部分不能视为赠与,而是祥安公司因自己的过错而应支付的对价;对于另外的4400元,因祥安公司为刘某购买了工伤保险,除刘某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现刘某仍可以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祥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无另行支付其他款项的法定义务,故此4400元/月的款项是祥安公司于法定义务之外支付的,应视为是赠与,因双方在协议中已经载明为“基于道义”而支付,且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并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角度出发,本院认定4400元/月的款项为道德性质的赠与。第三,关于祥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5月的补偿款,并自2016年6月起继续按月支付至刘某死亡问题。双方签订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对于638.55元/月的部分,虽然工伤保险基金调高了一级伤残伤残津贴的金额,但这并非是祥安公司的原因而调高的,也未改变638.55元/月是因祥安公司未为刘某足额购买工伤保险而产生的事实,故祥安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该部分款项。对于4400元/月的部分,祥安公司称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已经无力再支付,因此拒绝继续履行赠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祥安公司并未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该4400/月的赠予已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祥安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该部分款项。因2016年5月刘某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为56.86元,故祥安公司应支付刘某2016年5月的补偿款4981.69元(5038.55元-56.86元)。关于支付截止时间问题,协议约定了三个支付截止条件:1.2012年1月31日;2.刘某身体状况发生明显好转;3.退休前死亡则支付至死亡当月。其中对于第3个条件,从签订合同的本意出发,应理解为若刘某在退休前死亡则支付至死亡当月,若刘某在退休前没有死亡则支付至退休。根据协议约定,协议到期之日起不续签此协议,则视为此协议继续有效并继续执行,因双方在2012年1月31日未续签协议,故协议在此之后继续有效。现所有可能存在的支付截止条件为:1.刘某身体状况发生明显好转;2.刘某退休;3.刘某死亡。因刘某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其身体状况并未发生明显好转,也未死亡,也未达到退休年龄,故以上三个支付截止条件目前均未成就,且无法判定以上三个截止条件将来可能发生的先后顺序,也即无法判定一个具体的截止时间,故对于刘某继续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按2016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予以支持,实际支付金额须扣除刘某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对于之后产生的费用,刘某可以另行主张。第四,关于拉法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刘某以拉法基公司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的担保方为由要求拉法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刘某和祥安公司均未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拉法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刘某并未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天成永固公司与拉法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额外补偿办法的协议》上并未加盖天成永固公司的公章,天成永固公司也非协议的担保方,故刘某要求拉法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6年5月的补偿款4981.69元,并自2016年6月起,按5038.55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刘某补偿款至本判决生效当月(实际支付金额应扣除刘某社保个人应缴部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