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涛。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12月1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涛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军、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志涛以借用被害人肖某的车接人为由,将肖某的一辆咖啡色大众途安轿车骗走。当日刘志涛向陈某谎称自己叫王洪涛,以人民币三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陈某后逃匿。经鉴定:该大众途安轿车价值人民币17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志涛于2015年12月12日被兴隆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其配合当地警方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国友抓获。2016年3月14日,兴隆县公安局将刘国友贩卖毒品一案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田某、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抵押凭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兴隆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起诉意见书,临时羁押证明,抓获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刑初字第2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涛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艳美
审判员 何志刚
审判员 刘利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秀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