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8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高州市新垌镇高良大屋地村3号,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蒲牌社区长江村委会高环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粤K×××××号男装二轮摩托车经过G325阳西县蒲牌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时血液的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查询、证明、鉴定意见及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黄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汝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