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720号原告吴艳蓉,女,3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路23号。法定代表人毛咸钟,主任。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住所地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本点。负责人吴钟清,村民小组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艳蓉与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江村委会”)、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溪坂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永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蓉的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台江村委会、台溪坂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蓉诉称,原告出生即落户在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原始取得台江村台溪坂村民资格,系台溪坂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于2003年11月12日与黄新顺办理结婚登记,户籍关系从未动过,结婚、生育子女均居住在三元区台溪坂3号,一直以来其履行自己作为被告台溪坂小组村民应尽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2013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台江村台溪坂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2014年4月28日,被告就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进行发放,村民人均1219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36300元、安置补助费85600元)。原告承包耕种的0.6亩的责任田在此次的征地中全部被征用,村里也没有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原告耕种,目前原告已无耕地可耕作,今后的生活没有任何保障,但被告以原告外嫁女为由,不能参加此次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费的分配。原告认为,其系台江村村民,具有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出嫁仍在台江村台溪坂生活,长期在台江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台江村的土地是原告的基本生活来源,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36300元、安置补助费85600元,合计1219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台江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台江村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由台溪坂村民小组与三元区政府签订,补偿款也是由政府直接转入村民小组账户,征地补偿款项是由村民小组直接管理及支配,具体分配方案也是由台溪坂村民小组研究制订,与被告台江村委会无关,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辩称,一、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由台溪坂村民小组依据村民组织法及本村民小组实际状况研究制订分配的,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分配方案应遵照执行。
二、根据分配方案,本案原告属于外嫁女,且其在外面有工作单位,单位是三明制药厂工人,其不属于台溪坂小组村民,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原告从2003年起至今都有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原告已纳入城镇居民保障体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均为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吴艳蓉于1977年11月24日出生,出生后随父母户籍登记在三元区台江村台溪坂3号,并在台江村居住、生活。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黄新顺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籍并未迁出,仍在台江村居住、生活。2008年1月10日,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与三元区人民政府签订《耕地开发项目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元区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直接转入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的账户。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通过户代表投票方式表决制定了《台江村台溪坂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2014年1月17日,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36300元、安置补助费85600元,共计121900元。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告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银行存款明细账,《台江村台溪坂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艳蓉的父亲吴钟桂及母亲王顺英均系被告台江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吴艳蓉出生后随父母落户于台江村台溪坂3号,自出生之日起就自然取得了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原告户籍未迁出台江村,仍在被告台江村居住、生活,其并未丧失被告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确定分配方案前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36300元及安置补助费8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认为《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征地分配办法》经过村民会议投票决定,充分体现了村民民主自治意思,应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以原告系外嫁女未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和生产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台江村委会与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共同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因分配方案由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制订,征地补偿款也由被告台溪坂村民小组所持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台江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艳蓉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6300元。
二、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艳蓉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56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艳蓉要求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36300元及安置费85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