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傅某。
被执行人:安仕鸟。
被执行人:杨德醒。
被执行人:杨德俊。
被执行人:杨德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傅某与被执行人安仕鸟、杨德醒、杨德俊、杨德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安仕鸟、杨德醒、杨德俊、杨德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交纳执行款142584.09元;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65.5元,申请执行费203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安仕鸟、杨德醒、杨德俊、杨德备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杨德醒名下的有关房产均涉及他人权益,目前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杨德醒账户上有存款11657元已被本院冻结,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扣划,被执行人安仕鸟、杨德俊、杨德备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被执行人安仕鸟、杨德醒、杨德俊、杨德备也无其他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德醒名下的有关房产均涉及他人权益,目前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杨德醒账户上有存款11657元已被本院冻结,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扣划,被执行人安仕鸟、杨德醒、杨德俊、杨德备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安仕鸟、杨德醒、杨德俊、杨德备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2016)浙0327执70号查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以上事实属实,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傅某发现被执行人安仕鸟、杨德醒、杨德俊、杨德备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步群
审 判 员 陈尔德
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