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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355号

北京乐门餐饮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乐门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国新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号北京台湾街C-01区3号楼3-E。法定代表人罗海霞,经理。委托代理人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新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212房间。法定代表人尹显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北京国新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乐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门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国新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乐门公司主张因承租的房屋长期漏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已经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退还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国新公司虽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乐门公司拖欠租金、设备管理费、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双方已经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案中房屋漏水事实是否导致乐门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造成损失的大小,是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但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柳适思

审判员  刘秋燕

审判员  王爱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梦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