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福州路外滩江堤处,趁被害人魏某某坐在长凳上休息不备之际,窃得魏放在身体左侧的1只黑色手包,被告人樊某某逃逸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查,被告人樊某某所窃包内有人民币2,761元及价值人民币805元的小米4手机1部。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拘役4至5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