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初字第613号原告黄守超,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陶武子,董事长。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守超与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弘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守超撤回了对被告古小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守超的委托代理人夏玲丽,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利,被告花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磊、王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守超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福泰公司名义与被告花溪公司的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承包舞钢市高新科技园厂房第三标段5、6、7号厂房,约6.4万平方米。劳务主体大清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工程施工的劳务和施工机械,搭建临建及场地硬化(办公区域、住宿区域、施工区域、加工区域)、临时水电安装及其他零星配套工程(如现场试验室、库房、围墙等)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几个月后,因舞钢市高新科技园投资商携款跑路,导致开发商被告裕弘公司及被告花溪公司的河南分公司的工程停滞,原告被迫停工,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所有工人及设备待命,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已施工工程劳务部分款项与福泰公司、花溪河南分公司及裕弘公司协商时,花溪河南分公司对工人工资进行了确认;裕弘公司对塔吊租金损失及5#、6#、7#厂房出具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另保证金200万及45万元利息。上述结算金额共计565万元,后经催要支付部分欠款,现仍余456万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保证金及欠款共计4560000元,利息848800元,共计5408800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日后的仍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及相关费用。原告黄守超庭审中主张,保证金利息按年息24%计算,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福泰公司答辩称:原告黄守超以我方名义签订的大清包合同,将我方列为被告不合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花溪公司答辩称:
一、黄守超是福泰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劳务大清包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非本案适格原告。《劳务大清包合同》的主体,从形式上看是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福泰公司,但实质上是古小林与福泰公司。黄守超是福泰公司的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又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故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花溪公司主张工程款等款项。
二、即使黄守超是实际施工人,与黄守超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古小林而非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故花溪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等款项义务。古小林利用伪造的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行政印章及财务章与福泰公司签署《劳务大清包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并出具收据以及“确认工人工资”,前述行为均是古小林的个人行为,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关。因此,即便黄守超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与黄守超形成合同关系的并非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而是古小林,即花溪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等款项义务。
三、即便黄守超是实际施工人,《劳务大清包合同》也无效,应由裕弘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即便黄守超是实际施工人,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四条的规定,黄守超借用裕弘公司资质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无论花溪公司是否为《劳务大清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因本案发包人为裕弘公司,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裕弘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黄守超承担责任,也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应由裕弘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分包人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中,发包人裕弘公司并未向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如果黄守超所主张的实际施工投入属实,且认定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系《劳动大清包合同》的主体,则裕弘公司直接与黄守超所作的结算就是裕弘公司在本案中的欠付工程款范围,是故,应由裕弘公司直接对黄守超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花溪公司承担责任。更何况,裕弘公司与黄守超所作的结算,并未有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授权或参与或同意,故而,对花溪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应由裕弘公司直接承担责任。
四、花溪公司与福泰公司、裕弘公司对剩余工程款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法依据。不同法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但本案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述情形,故花溪公司不应与福泰公司、裕弘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黄守超诉请的剩余工程款、保证金及欠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驳回,即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们认为,黄守超给付金钱的各项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且证据相互矛盾,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剩余工程款,各证据所载同一事项金额不同,无法确认真实性。首先,黄守超举示的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确认的“工人工资”合计金额2183240元,与裕弘公司确认的“工人工资”合计金额1871490元不同;其次,裕弘公司2013年6月14日确认“塔吊租金”金额88万元、2013年6月19日确认“塔吊租金”金额78万元,前后不一致。因此,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和构成暂无法确定。第二,关于剩余保证金,黄守超己收到归还的55万元,即并无200万元之多。第三,关于利息45万元,依据《劳务大清包合同》第2.9条,保证金为无息,故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黄守超与古小林之间的私人行为,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关:且利息和违约金约定数额显著偏高,即便法院支持,也应当调低。至于利息848800元,更是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因此,黄守超给付金钱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明,计算依据错误,应不予支持,其应自行承担有关诉讼费用。综上所述,黄守超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黄守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4月2日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2、2012年12月24日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2012年4月3日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4、2012年4月7日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黄守超系舞钢市高新科技园厂房第三标段5#、6#、7#厂房的实际施工人,福泰公司是被挂靠人,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是承包人;原告黄守超已按合同约定向花溪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第二组证据:5、2012年12月27日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确认的拖欠工人工资单一份;6、2013年6月4日裕弘公司出具的高新技术园三标损失项目清单一份;7、2013年6月19日裕弘公司出具的对舞钢市高新技术园三标段5#、6#、7#厂房结算清单一份;8、2013年4月12日古小林出具的欠条一份;9、2013年4月12日古小林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裕弘公司是本案项目的发包人,其已对原告部分损失及厂房出具结算清单,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黄守超依约进场施工;承包人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裕弘公司与原告结算后,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20万元,未返还原告保证金为200万元及截至2013年4月12日保证金利息为45万元;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在2013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其承诺按每天2万元承担违约金。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福泰公司对原告黄守超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花溪公司对原告黄守超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上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公章是假的,之后我们会举证予以证实。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上的章不是花溪公司的章,是福泰公司的章,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古小林私刻公章,而且花溪公司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没有收到200万元保证金。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上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章是假的,这个工资单上的金额与证据7中工人工资金额不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证据上并没有提供人的签字,也没有工人本人对工资的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工人工资单上的金额显著偏高,因为工资单上没有显示从哪一阶段到哪一阶段的工资。证据6、7,损失清单和结算清单是黄守超与裕弘公司之间达成,没有花溪公司的参与,我们无法确认。关于内容:首先项目清单中的塔吊租金是88万元,结算清单中的塔吊租金是78万元,两个数额不一致;结算清单中有押金25万元,因为押金应当是承租方交给出租方的,而黄守超向裕弘公司收付押金,不合常理。这个结算清单的构成金额是不属实的,而且没有花溪公司的参与和确认,对花溪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8、9,是古小林的个人行为,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关,其中关于45万元利息与劳务大清包合同相反,该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时为无利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我们不确定是古小林真实本人签署的。关于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显著偏高。这两份证据也是明显损害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利益的,并且没有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益。被告花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2、《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古小林伪造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古小林挂靠花溪公司成立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双方系“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关系,花溪公司明确禁止古小林擅自私刻印章,并安排了胡万勇专门监督管理。因此,与黄守超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古小林,而非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签署《劳务大清包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出具收据以及“确认工人工资”均是古小林的个人行为,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关;花溪公司与古小林实为挂靠关系;花溪公司对分公司印章尽到了合理的监管责任。第二组:3、《付款凭证》(2013年4月12日,4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收条(2013年2月7日,15万元)。证明:原告黄守超收到归还的履约保证金55万元,故黄守超要求归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黄守超对被告花溪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古小林是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这是事实,即使没有公章,古小林的签字行为也能代表花溪河南分公司。证据2,是古小林与花溪公司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证据3、4,我们总共应当是569万元,我们扣减了109万元。我们认可他付的是工程款而非保证金。两笔55万元,我们只收到49万元,先打了15万元的条,但只收到9万,还是裕弘公司给的。其工程款在起诉时已经扣掉了。被告福泰公司对被告花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原告黄守超的意见。被告福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证据认定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福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启昇系河南省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委托我公司黄守超为我公司的名义参加舞钢市高新技术园厂房标段5、6、7号厂房的一切事宜的洽谈、协调处理工作,且一切责任由代理人承担”。被告福泰公司认可原告黄守超与其系挂靠关系。2012年4月2日,原告黄守超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处有古小林签字、并加盖“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黄守超签字、并加盖“河南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主要约定: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舞钢市高新科技园厂房第三标段5、6、7号厂房,建筑面积约6.4万平方米,承包性质为劳务主体结构大清包。
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费用,单价268元/平方米。施工中如遇到设计变更引起的建筑面积的增减,甲乙双方可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乙方垫资施工到主体三层结顶时付已完工程款的80%,主体结构封顶验后付已完工程款的8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款的95%,余5%在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付清。
三、保证金交纳和返还。第5、6、7号厂房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签约当日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合同废止。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无息退还100万元,剩余部分待主体完工后一次无息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守超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3日、4月7日出具了各100万元的收据两份。2013年4月12日,古小林向原告黄守超出具《欠条》一份,显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古小林欠保证金利息45万元,此款在舞钢科技园工地拨付工程款的同时全部付清”。2013年4月12日,古小林向原告黄守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显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古小林在舞钢高新科技园工地收黄守超200万元保证金,此款在2013年4月30日前全款退还给黄守超。如果200万元没有全款退还给黄守超,属于违约,违约金由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古小林共同承担,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2万元整”。2013年6月14日,被告裕弘公司与原告黄守超对塔吊租金做出结算,金额88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裕弘公司与原告黄守超对舞钢市高新科技园三标段5#、6#、7#厂房做出结算,结算金额232万元。原告黄守超称其共收到工程款109万元,其中包含被告花溪公司举证所称的退还黄守超的49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花溪公司称为55万元,原告黄守超称2013年4月12日的40万元汇款收到,2013年2月7日的15万元的收条实际上只收到9万元,并且这9万元还是裕弘公司支付的。原告黄守超认为这49万元系工程款而非保证金),其余由被告裕弘公司支付。后原告黄守超主张剩余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黄守超称:签订合同当天即组织工人进入场地施工,后因舞钢市高新科技园投资商携款跑路,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其主要完成了挖土、板房、塔吊等基础前期准备工作。2、被告花溪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设立了“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古小林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被告花溪公司称已于2014年7月30日注销。原告黄守超于2014年10月15日发起本案诉讼。3、被告花溪公司称其与被告裕弘公司之间没有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黄守超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福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守超以福泰公司名义参加舞钢市高新技术园厂房标段5、6、7号厂房一切事宜的洽谈、协调处理工作,后黄守超以福泰公司的名义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法律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处理事务,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但该委托书载明“一切责任由黄守超承担”,这违背了代理关系的本质,故该委托书不具有委托授权的性质,黄守超与福泰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同时黄守超没有相关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应认定为黄守超借用有资质的福泰公司的名义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黄守超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与管理,福泰公司称黄守超与其系挂靠关系,故应认定黄守超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尽管《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黄守超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索要工程款,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应向原告黄守超承担责任的主体的问题。1、花溪公司辩称,古小林利用伪造的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行政印章及财务章与福泰公司签署《劳务大清包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并出具收据以及确认“工人工资”,均是古小林的个人行为,与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古小林作为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劳务大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最终应由总公司承担,况且现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注销,故黄守超起诉要求花溪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
本院认为花溪公司申请对《劳务大清包合同》、《收据》中加盖“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查明本案事实没有必要,并且古小林是否参与诉讼对查明事实亦无必要,故对花溪公司鉴定申请及追加古小林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2、被告裕弘公司做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裕弘公司做为发包方与黄守超进行了相关结算,并且花溪公司称其与裕弘公司之间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裕弘公司应与花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福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是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原告黄守超要求福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返还保证金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1、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向黄守超出具了200万元保证金收据,结合古小林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以及被告花溪公司举证称已返还保证金55万元等情况,应当认定花溪公司河南分公司收到了黄守超200万元保证金,该200万元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花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转账金额40万元,与2013年2月7日黄守超出具的15万元现金收据,拟证明已向黄守超返还保证金55万元。至于黄守超出具收据的15万元,出具收据的日期是2013年2月7日,古小林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仍表明尚欠黄守超保证金200万元,因此,该15万元应属于工程款;至于2013年4月12日转账的40万元,应按被告花溪公司的主张按偿还保证金计算,但应先按保证金的利息予以扣除。2013年4月12日古小林出具欠条、还款计划各一份,表明欠保证金利息45万元,若2013年4月30日前未将20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黄守超,愿以每天2万元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故花溪公司欠黄守超保证金数额为200万元,2013年4月12日之前的保证金利息5万元。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黄守超现主张2013年4月12之后按年息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裕弘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权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做出的结算单可以作为黄守超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且应对花溪公司产生约束力。2013年6月14日,裕弘公司与黄守超对塔吊租金做出结算,金额88万元;2013年6月19日,裕弘公司与黄守超对舞钢市高新科技园三标段5#、6#、7#厂房做出结算,结算金额232万元。故裕弘公司与黄守超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共计为320万元。黄守超认可其共收到109万元,扣除保证金利息40万元后,其余69万应为工程款,所以花溪公司欠付黄守超工程款应为251万元,花溪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的利息。裕弘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与花溪公司进行结算,故裕弘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守超保证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5万元;2013年4月12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守超工程款25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1万为本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舞钢市裕弘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2元,由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珍珠 搜索“”